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劲松,男,汉族,1959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容,女,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令菊,女,193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令秀,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周劲松、周从容因与被上诉人肖令菊、肖令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7)鄂民终18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11月16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鄂05民撤9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劲松、周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被上诉人肖令秀到庭参加诉讼。肖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劲松、周从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因肖令菊与肖令秀签订《协议书》后,在长达十三年之久,周继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应推定周继呈生前对肖令菊与肖令秀签订《协议书》并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是同意并认可的。”这完全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肖令菊在重病之中病床上与妹妹肖令秀私自写下《协议书》,周继呈不知晓。并且十三年并未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限。2、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系肖令菊与周继呈夫妻的共同财产,但由于涉案房屋在周继呈生前就已处分,周劲松与周从容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共有人书面同意和领取权属证书后才允许转让,周继呈至死亡都未书面同意也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认为周继呈同意出售房屋,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肖令菊在周继呈生前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在周继呈死亡后依法享有继承权。3、肖令菊与肖令秀是亲姐妹,肖令秀明知肖令菊的配偶周继呈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周继呈是肖令秀的亲姐夫,按照人伦常理,当时肖令菊正在重病住院期间,周继呈身体健康,肖令秀购买房屋理应与身体健康的共有人周继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是与重病在身躺在病床上一年多的肖令菊签订协议。《协议书》和《收条》全文为重病在身的肖令菊躺在病床上书写,上面却没有周继呈签字,充分说明了周继呈对此事毫不知情,否则,周继呈绝不可能让重病患者肖令菊写而不亲自书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4、一个简简单单的道理,该房屋的物权是在周继呈死亡以后才因登记产生,周继呈死亡时上诉人就已经发生财产继承,那么从物权产生的那一刻起,上诉人就是共有人。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未通知上诉人参加,未征询上诉人意见,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肖令菊与肖令秀自愿达成门面房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另外《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需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因此肖令菊与肖令秀的门面房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多部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2、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系肖令菊与周继呈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涉案房屋在周继呈生前已处分,周劲松与周从容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上诉人继承房屋是基于物权,而且物权优先于债权。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法定继承,不管债权有没有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上诉人对继承在先物权产生在后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是毋庸置疑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享有继承权是在全盘否定法定继承制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肖令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劲松、周从容向一审起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在(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1998年6月18日,肖令菊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建房协议》,约定肖令菊投资修建宜昌长江市场内七号楼中的29-333、29-357号两个商铺,房屋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产权归肖令菊所有,由宜昌长江市场建设公司协助肖令菊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于1999年2月建成,2000年1月经原宜昌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但商铺的相关产权手续因故一直未办。2002年10月8日,肖令秀(乙方)与肖令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998年甲乙双方共同投资长江市场修建29-333、29-357房屋一套,现经双方协商,甲方退出,产权全转给乙方。特此协议,望长江市场将合同名字由肖令菊转给肖令秀”。肖令菊与肖令秀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肖令菊向肖令秀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令秀长江市场房屋(29-333、29-357)转让费陆万伍仟元。从此房屋所有权归肖令秀所有。今后双方不发生任何房屋方面的经济纠纷。特立此据。”肖令菊同样在该份收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协议签订后,肖令秀便接手上述两个商铺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6月27日,肖令秀向宜昌长江市场建设公司缴纳了6万元的办证费,准备为其经营管理的所有门面办理相关产权证照手续。之后,肖令秀得知肖令菊已于2014年8月25日在房管部门将已经转让给肖令秀的两个商铺(现编号为36栋18、44C)的产权办理到了肖令菊的名下。为此,肖令秀多次找肖令菊,要求将上述已经出售转让的两个商铺的产权过户到其自己名下,肖令菊均予以拒绝。2014年10月16日,肖令秀遂诉至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肖令菊协助将上述两个商铺的产权过户到肖令秀名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肖令秀因故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再次就上述两个商铺的问题进行了协商,但终未成果。肖令秀遂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肖令秀与肖令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有效。二、确认座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湖光路宜昌××市场内××、44C的两个门面归肖令秀所有。三、肖令菊协助肖令秀将上述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肖令秀名下。四、肖令菊赔偿肖令秀重新办证所要承担的相关税费损失30000元。肖令秀与肖令菊系同胞亲姐妹。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在(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从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肖令菊与肖令秀起初分别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公司签订有《投资建房协议》而欲取得相关门面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关门面房建成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故一直未办。2002年10月8日,肖令秀与肖令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肖令菊以65000元的价格将其投资所建的原宜昌长江市场内七号楼中的29-333、29-357号两个门面(现编号为36栋18、44C)全部转让给了肖令秀,肖令秀当日向肖令菊支付了门面转让费65000元,肖令菊为此向肖令秀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明确注明收取的系门面房屋转让费。而肖令秀在接手上述两个门面后便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至今。双方的以上行为表明所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协议。肖令菊理应协助肖令秀办理转让门面的相关产权手续。现肖令菊辩称当初所收的65000元转让费系其向肖令秀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肖令菊虽然现在将上述诉争两个门面的相关产权手续办理到了其自己名下,但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丧失了上述两个门面的相关产权。故肖令秀现在诉请确认其与肖令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有效及确认座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湖光路宜昌××市场内××、44C的两个门面归其所有及要求肖令菊协助将上述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肖令菊赔偿重新办证所要承担的相关税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肖令秀与肖令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肖令菊将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原编号为29-333、29-357(现编号为36栋18、44C)的门面转让给肖令秀的门面协议有效。二、座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湖光路宜昌××市场内××、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肖令秀享有。三、由肖令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肖令秀将座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湖光路宜昌××市场内××、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肖令秀名下。四、驳回肖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肖令菊负担。肖令菊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肖令菊与肖令秀自愿达成的门面房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在案证据表明,肖令菊已于2002年10月就与肖令秀签订门面房转让《协议书》,将其修建的房屋交付给了肖令秀并收取房屋转让费65000元。在事隔十三年之久,肖令秀请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肖令菊才提出涉案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收取的房屋转让费实际是向肖令秀借钱看病,肖令秀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形下签订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亦有违诚信原则。2、涉案标的物为肖令秀单独所有还是与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是肖令秀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肖令菊提出肖令秀购买涉案房屋的单方行为不能代表所有家庭成员,即便是认定《协议书》成立也因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归于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原则,登记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因初始登记人为肖令菊,宜昌长江市场建设公司将涉案房屋的权属办理在肖令菊名下,但现有证据表明,肖令菊已通过转让方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了肖令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是房屋转让协议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出卖人肖令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门面房转让协议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肖令秀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让肖令秀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第二项直接认定座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湖光路宜昌××市场内××、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肖令秀享有的处理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二审法院遂做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23号生效判决,判决主文为:1、维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肖令秀与肖令菊于2002年10月8日签订的肖令菊将座落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湖光路宜昌长江市场内原编号为29-333、29-357(现编号为36栋18、44C)的门面转让给肖令秀的门面协议有效。三、由肖令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肖令秀将座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湖光路宜昌××市场内××、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过户到肖令秀名下。2、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座落于宜昌市××区小溪××街办湖光路宜昌××市场内××、44C的两个门面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肖令秀享有。四、驳回肖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肖令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肖令秀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肖令菊已预交),均由肖令菊负担。一审法院另查明,周劲松、周从容系肖令菊与周继呈的子女。2013年8月22日,周继呈去世,2013年8月26日,周继呈在宜昌市殡葬管理所火化。2014年12月29日,周继呈的户口被注销。2014年8月25日,肖令菊取得涉案房屋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肖令菊,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座落小溪塔街办湖光路,规划用途商业,总层数2层,建筑面积104.51平方米,建成年份1998年,产权来源购买)。周劲松、周从容提交的肖令菊于2001年至2003年四份《出院小结》证实,肖令菊分别于2001年10月28日至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2月4日、2002年4月23日至2003年2月24日、2003年4月7日至2003年10月21日因病先后在宜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肖令秀提交的电话短信证实,为涉案房屋的过户之事,肖令秀本人并通过朋友、律师多次与周从容等进行过协商。2016年9月20日,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06夷执字第7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宜昌市夷陵区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协助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肖令秀名下。一审法院同时查明,肖令菊与肖令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就已开始诉讼,2015年11月1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肖令菊、肖令秀送达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周劲松、周从容要求撤销(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为:首先,肖令菊与肖令秀自愿达成的门面房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虽然肖令菊与肖令秀签订《协议书》时,肖令菊身患疾病并在住院治疗之中,但周劲松、周从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肖令菊是在无意识或者意识模糊的情况下与肖令秀签订的《协议书》,而且肖令菊与肖令秀签订《协议书》后,在长达十三年之久,周继呈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应推定周继呈生前对肖令菊与肖令秀签订《协议书》并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是同意并认可的。其次,虽然涉案房屋系肖令菊与周继呈夫妻的共同财产,但由于涉案房屋在周继呈生前就已处分,周劲松与周从容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故(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23号生效判决并未侵犯周劲松、周从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周劲松、周从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劲松、周从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周劲松、周从容已预交),由周劲松、周从容负担。二审期间,周劲松、周从容未提交新证据。肖令秀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拟证明原审法院通知周劲松、周从容到庭,但周劲松、周从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周劲松、周从容对肖令秀提交的两张照片质证认为,上述照片与肖令秀主张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两张照片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周劲松、周从容强调一审判决认定“肖令秀提交的电话短信证实,为涉案房屋的过户之事,肖令秀本人并通过朋友、律师多次与周从容等进行过协商”一节,没有对时间作出表述,上述事实发生在诉讼之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劲松、周从容作为与前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非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前案诉讼,认为前案的处理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可在知道和应当知道前案判决的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前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致于损害了周劲松、周从容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2002年10月8日,肖令秀与肖令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长江市场修建29-333、29-357房屋,肖令菊退出,产权全转给肖令秀。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肖令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合同效力处于待定状态。2014年8月25日,肖令菊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节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周劲松、周从容主张涉案房产系肖令菊与周继呈的共同财产,肖令菊未经周继呈同意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故而上述合同无效。虽然肖令菊系在与周继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宜昌长江市场建设公司签订的《投资建房协议》,但肖令菊在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前,肖令菊仅对上述房屋享有债权,而非物权。周继呈在此阶段亦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肖令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时,周继呈已死亡,原判决认定上述房产系肖令菊与周继呈共同财产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肖令菊与周继呈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财产性权利均有平等的处理权,周劲松、周从容主张肖令菊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肖令菊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与肖令秀签订协议,处理其与周继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债权时,应当与周继呈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无人主张、也无证据显示周继呈在肖令菊签订协议后,曾表示对此不知情、不同意,更未表示对此有异议。周劲松、周从容即使作为周继呈的子女,也不能代替周继呈提出异议、主张协议无效。因为肖令菊在周继呈死亡前即与肖令秀签订《协议书》,处分了案涉房屋的权利,对该房屋并不发生继承,周劲松、周从容主张肖令菊的处理行为无效,原判决确有错误以致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劲松、周从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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