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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力,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6日,周力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向原告周力支付保险金2604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周力在被告处为黑C2****号解放牌汽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0400元。2016年12月6日,案外人陈英军驾驶该车辆行驶在河北省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6公里+100米处与车号为黑EA****的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从事故现场将车辆运送至交警队的施救费支出27000元,周力多次与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维修预估价格单是原、被告双方应司法鉴定机关要求,在进行司法鉴定前对维修零部件情况达成的初步共识,具有合法、有效性,为司法鉴定提供了参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本案车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11时55分,案外人陈英军驾驶车牌号为黑C2****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沿河北省沿海高速行驶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6公里+100米时,与前方遇堵车减速行驶的车牌号为黑EA****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力支付施救费27000元。经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牌号黑C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黑C2****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04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周力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力于2016年2月28日向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向原告周力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黑C2****半挂牵引汽车行至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06公里+100米处与车牌号为黑EA****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力支付施救费27000元。经鉴定被保险车辆黑C2****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260000元(包括了废件残值2400元),但因废件仍在周力处,故此次事故中周力共损失284600元(260000元-2400元+27000元),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周力保险金,但因周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60400元,而周力实际损失金额大于该保险金额,故被告人民财保牡公司应在该保险金额限额内支付周力保险金260400元,故本院对原告周力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力保险金2604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功恩 人民陪审员  曲淑琴 人民陪审员  闫星远

法官助理 李双双 书 记 员 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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