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剑锋,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秭归县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068645648。
负责人:梅俊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铸,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剑锋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秭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诉讼中,被告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对原告周剑锋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剑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反诉原告)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邓高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2018年5月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判令其继续与周剑锋履行劳动合同并提供工作岗位,为周剑锋补发工资74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12月开始,周剑锋一直为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周剑锋因事向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请假5天,经同意后离职。假期届满后,周剑锋回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工作,被告知工作岗位(金融业务局部门副职)已安排给他人。经多次申请,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自2015年5月起至今停发工资,仅为周剑锋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8年3月2日,周剑锋向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书面申请安排工作未果。2018年5月9日,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通过三峡商报以公告形式告知解除与周剑锋的劳动关系。2018年7月4日,周剑锋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留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参加工作,并支付拖欠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申请书及其材料后五日内既未立案也未裁定不予受理,为此成讼。
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辩称,周剑锋于2015年4月向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经多次催促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8年5月9日才用登报公告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周剑锋提交离职申请后,在长达3年时间里没有履行自己所在岗位职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周剑锋自动离职后没有参加劳动,不能获得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其工资,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周剑锋返还离职期间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8518.20元。事实与理由:周剑锋自动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缴费系统仍然为其缴纳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38518.20元。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认为,自2015年4月起,周剑锋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律基础,故请求周剑锋返还。
周剑锋针对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反诉主张的养老保险费没有经过劳动人事仲裁的前置程序,且养老保险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周剑锋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剑锋于2005年12月,被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招录,成为该公司的A类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或5月的一天,周剑锋向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提交申请,周剑锋主张提交的是请假5天的请假申请,期满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未给周剑锋安排工作岗位,致使3年未在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上班;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主张提交的是请求离职的申请,经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周剑锋取走申请书至今未归还,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也未在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上班。期间周剑锋注册登记了秭归县绍彧泉饮用水厂(个体工商户)、湖北屈夫泉饮品有限公司,帮其父亲经营秭归圣龙山泉纯净水厂。2018年2月2日,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应到职工26人,实到24人,会议对周剑锋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表决,其中23人同意周剑锋自动离职,1人不同意周剑锋自动离职,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根据该表决情况,决定解除周剑锋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2018年5月9日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在三峡商报刊登公告,解除与周剑锋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为周剑锋缴纳了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38518.20元。
2018年7月3日,周剑锋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补发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也未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周剑锋被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招录,成为该公司A类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周剑锋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合同客观存在,当事人对此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解除与周剑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于2018年2月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解除与周剑锋的劳动关系,会议记录中记载“周剑锋自动离职的基本情况是:周剑锋系秭归邮政A类员工,2015年4月18日周剑锋因个人原因向秭归邮政分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经时任县分公司总经理(汪家洪)审批同意,但其未及时到办公室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致使至今未与秭归县邮政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基于该基本情况,会议决定解除周剑锋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对基本情况中“周剑锋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之说,周剑锋不予认可,其诉称递交的是请假申请,假期届满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为此,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申请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熊某出庭作证,熊某陈述: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周剑锋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经当时的主要负责人汪家兴签字同意,三、四天后,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周剑锋要回离职申请,至今未交还给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周剑锋对证人熊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熊某是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有利益关系,且该证言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剑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该决定应属无效。周剑锋要求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5年5月以后,周剑锋未在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工作,无权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其请求补发工资74000元,无法律依据。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周剑锋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反诉请求周剑锋返还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38518.20元的问题。周剑锋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包括补发社会保险费,该请求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一个问题两个方面。因此,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无需另行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本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由于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解除与周剑锋劳动关系的决定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效,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也是2018年5月9日公告之时。因此,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反诉请求周剑锋返还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38518.20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作出解除与周剑锋劳动关系的决定,因证据不确实、不充实而无效;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与周剑锋的事实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周剑锋诉请补发工资、邮政集团秭归县分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秭归县分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周剑锋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秭归县分公司与周剑锋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二、驳回周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秭归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秭归县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秭归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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