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本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黑龙江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是黑龙江省勃利县吉兴乡一心村人,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王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淑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904民初6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由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借款义务。2013年9月25日,周某某、王淑杰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书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合同约定将28万贷款转入王淑杰账户。周某某、王淑杰未实际收到借款;2、一审法院判决给付28万及利息96983.04元证据不足。一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履行放款义务,一审利息计算无任何依据;二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两组证据不能证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3、本次王淑杰与周某某为一组贷款均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策划的,王淑杰本意是不贷款。因其前夫于2013年6月17日前与张喜军等人为一组分别贷款人民币20万元和28万元了。本次所谓贷款是为了偿还冯涛一组张喜军等人的贷款,王淑杰根本未收到借款,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扣划偿还贷款前期借款,是对违规行为的掩盖。周某某不是自己自愿与王淑杰为一组(周某某原贷款有组)。因王淑杰的前夫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多笔贷款未偿还,将周某某与王淑杰一组贷款,是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故意欺骗上诉人,先在借款合同上签订“名”,后填写的借款数额、借款人名称、借款利息。另外,在周某某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和借款期限及放款还款账号均不是一个笔迹书写的,贷款存在欺骗性、联保存在欺诈性。4、对王淑杰的资产调查均是不真实的借款出现多次违规。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与王淑杰均在我社有贷款,互为联保,周某某已经还清,王淑杰没有还,所以周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补充答辩:周某某所述不实,在联保合同中已经有签字,并且周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内容进行阅读后予以确认并签字,不存在空白合同签字问题。关于利率的问题,是在计算完以后递交法庭的,是根据合同约定利率、条款等计算的利息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王淑杰因购生产资料用款在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万元,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淑杰、周某某于当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92‰,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约定此笔借款由周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钱款交付王淑杰。借款到期后,经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王淑杰、周某某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王淑杰、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事实佐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淑杰、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合同约定向王淑杰提供了借款,将现金给付王淑杰,履行了义务。王淑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王淑杰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周某某自愿为王淑杰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淑杰、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淑杰给付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为96983.04元(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28日),本息合计376983.04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周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00元由王淑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周某某提交第一组证据为两份录音资料:一份为2016年11月15日周某某和一个律师及冯涛的录音、一份为2016年11月9日信贷员赵明清与周某某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存在欺诈行为。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这组证据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提交的与冯涛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与赵明清的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所要证明问题,恰说明当时的贷款情况。
针对周某某提交证据及所要证明问题,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举示2013年9月25日专门平台上贷款当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份。意在证明:签订合同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互为联保双方当事人均知道,也作出承诺,同意为对方作出担保。
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只是询问有关情况,但没有让当事人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把合同签好之后交给周某某去签字,而是直接问的担保的事,具体内容没让周某某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上述周某某提交证据因无法确定真实性、关联性,对其所要证明问题不予认定;对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所要证明问题。
周某某提交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6月17日冯涛与张喜军借款合同,包括申请表、借款申请书、调查报告、承诺书。2013年9月25日周某某与王淑杰借款合同、茄民终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意在证明:1、冯涛、王淑杰不是中心河乡村民,是勃利县吉兴乡一心村村民。2013年9月9日离婚时,仅有财产为楼房一户,王淑杰没分得一分钱财产。对王淑杰资产调查不真实。2、信用社为规避冯涛借款借贷风险,采用欺瞒和欺诈手段,王淑杰与周某某互保借款,贷款后直接将借款扣划用于偿还张喜军28万元借款。3、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扣划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发出通知,从签订完借款合同,周某某没收到款也没收到通知。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述周某某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因所要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另外,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周某某和王淑杰的借款凭证。意在证明:按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划到合同约定的周某某和王淑杰的账户内。
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放款,放款应以实际账户为准。
本院认为对上述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所要证明问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淑杰、周某某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第一条“本合同各借款人为七台河市中心河乡中心和村村民两人,已了解并自愿遵守农村信用社互相保贷款的所有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借款人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分期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第三条的第二款中“本合同签字时借款人即授权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内,在贷款发放时划入本合同约定的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的约定,王淑杰、周某某均在此合同中签字,互为保证人。2013年9月25日,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与王淑杰、周某某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8万元给付王淑杰。一审法院判决王淑杰清偿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利息,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张天宇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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