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梁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终止执行异议人原告所有的冀G×××××长安牌小型轿车,并解除查封,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执194号执行案将原告所有的冀G×××××长安牌小型轿车进行了查封,并列入被执行财产。(2018)冀0727执恢18号案继续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列入被执行财产,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应该立即终止执行原告所有的冀G×××××长安牌小型轿车,并解除查封。2013年3月原告以46000元的价格和第三人梁强购买冀G×××××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后梁强因为经营运输车辆经常外出,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车辆未能办理过户。原告交付购车款后。梁强将车辆交付原告,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每年的车辆保险均由原告投保,购车后该车从2014年5月到2015年一直为阳原县揣骨疃镇揣骨疃村村委会服务。冀G×××××长安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这一事实,被告也完全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笫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笫三人,笫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笫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笫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原告所购车辆未过户是因梁强未及时协助办理造成的,而不是原告的过错,法院将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并列为被执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立即终止执行,解除查封,并确认立冀G×××××长安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虽然被告不知道法院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但被告相信法院的扣押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与第三人买卖车辆未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违反我国物权法应当办理登记的规定,梁强欠梁某民间贷款,梁强有理由拿回作为自己名下的财产作为抵顶。原告周某某购买梁强的车辆,应该立即办理过户,从2013年到2018年五年的时间,应当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依据《物权法》笫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梁强欠梁某的款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粱震取得借款的行为是一种善意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梁强在庭审后的调查中陈述,我于2013年2月28日将自己的冀G×××××长安牌小型轿车卖于原告,当时周某某用自己的冀G×××××吉利车以15000价格作为抵顶,又给了第三人21000元,剩余的10000元大概是过了半个月给的第三人。当时第三人和原告交易车的时侯,被告梁某是知情的。原告给第三人21000元时侯,被告梁某还和第三人借走了15000元。第三人提供当时的卖车协议一份。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冀07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强于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梁某6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梁强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梁某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以(2017)冀0727执194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梁强名下的冀G×××××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该案首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依申请人梁某申请,以(2018)冀0727执恢18号依法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案外人)周某某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周某某,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以(2018)冀0727执异19号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周某某异议请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梁某、第三人梁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闫兆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贵斌、人民陪审员刘爱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于于2018年7月10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查明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第三人(被执行人)梁强签订了该车的买卖协议,并且实际交付、占有该车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揣骨疃村委会的证明并有证人刘某、李某、郭某的签字的材料一份;《买卖车协议》二份(原告周某某提供原件,第三人梁强提供手机复印件);2013、2014、2016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份、2015年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17年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人郭某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事实,且实际占有、使用的时间早于法院的查封。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梁强购买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汽车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交付、占有、使用车辆,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变更条件,即原告通过合法买卖关系及交付、占有的事实取得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车辆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长安牌车辆不得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8)冀0727民初719号判决生效时,(2018)冀0727执异19号裁定自动失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