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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利彬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利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周利彬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利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某某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56.9万元,王某为担保人,并写有借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没有结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俊华、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856.9万元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手续和担保人王某当庭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该借款中的90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856.9万元借款中的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彬借款90万元。
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建刚 审 判 员  华晓英 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

书记员:吴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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