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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周某某丈夫。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孙冬亮,被告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北燕川村西沿地庄至南燕川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沿西沿庄至燕川大坝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罗某某将二轮电动车移走,驾驶肇事的小型轿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罗某某打电话报案,造成此次事故无现场。事后原告在灵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残后确定。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被告一直没有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北燕川村西沿地庄至南燕川村村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与沿西沿地庄至燕川大坝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原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灵某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评定,并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019.25元(被告罗某某垫付2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53317元/年÷365天×21天=3067.47元;4、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5、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7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9212.14元,原告诉请8887.6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伤残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576.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治疗费233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灵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某某、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罗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857.0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罗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0019.25元+2100元+1600元-10000元)×50%=11859.6元,扣除被告罗某某给原告垫付2332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527.6元。原告提交的灵某县康华大药房的收款收据及中医自然正骨门诊收费收据并无外购用药医嘱及处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857.07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共计9527.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605元,原告周某某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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