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36岁,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因出卖原告与周某某共有的水泵件得款4万元。赔偿因低价出卖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共计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与被告周某某之父合伙作水泵生意。后周某某父亲去世,合伙终止。周某某作为继承人要求盘点剩余货物。2017年2月19日双方对存放于东风村村南周某厂房内的货物共同盘点。认可后双方在盘点单上签字确认。周某某承认货物为原告和被告周某某所有,盘点单上有周某某的签字。然而,2018年3月9日,我去周某厂房内查看货物,除废品外其它全无,后经博野县公安局南小王刑警队调查,货物是周某私自出卖,而周某说是周某某指使他卖的,二人构成共同侵权。据了解周某卖货得款8万元。其中应有我4万元。由于二被告恶意、低价出卖,和市场价比较至少给我个人造成4万元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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