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创,经商。
原告张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30号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进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元双,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创、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二原告与潘传英的身份关系如原告所述。
同时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名下。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为二原告垫付费用3万元,其中1万元被告郭某某自愿赔偿二原告。
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桂英受伤,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71元,医嘱休息半月,同时造成财产损失400元。2016年9月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李桂英进行询问,李桂英要求除了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外,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主张,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二原告。
上述事实,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原告与潘传英是亲属关系的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子女情况证明、枝江市广厦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熊家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潘传英居住的证明、王芳的房产证、王芳与周创的结婚证、潘传英的尸检报告、潘传英的户口注销证明、潘传英的火化证明、财产损失证明,郭某某的驾驶证、原告周创给郭某某出具的收条、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2016年9月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李桂英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潘传英死亡,二原告系潘传英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应对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名下,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桂英的车辆与潘传英的车辆并未发生接触碰撞,李桂英不符合无责赔付的情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周创、张某某损失的核定问题。1、二被告对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元(9803元/年×5年÷6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6)、财产损失10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潘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潘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被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且在此次事故中潘传英并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96899元。根据2016年9月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李桂英询问的情况,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1050元,下余48584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其中10000元自愿赔付二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下余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转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创、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96899元(其中向原告周创、张某某赔偿576899元,向被告郭某某转付2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创、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已经赔偿);
三、驳回原告周创、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郭某某、被告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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