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张海青(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
李同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青,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十方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龙、张海青、被告十方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周某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十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十方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为十方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十方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正式票据确定为29682.0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计算,护理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4个月计算,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误工标准每天确定为100元,故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正式票据确定为587.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费用过高,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按照西安市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但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932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5864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正式票据确定为17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共计48210.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96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21302.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0651.02元,其余10651.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十方物流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96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5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512.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861.19元,其余费用10651.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十方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7550元,为减少当事人间的给付环节,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十方物流公司17550元,支付原告41311.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58861.19元(直接支付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17550元,支付原告周某41311.1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1741元,由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与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周某与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十方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十方物流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又因为十方物流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十方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据医院的正式票据确定为29682.04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计算,护理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每天80元,故护理费为4800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4个月计算,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误工标准每天确定为100元,故误工费为1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正式票据确定为587.5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费用过高,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27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810元。原告按照西安市城镇居民标准请求残疾赔偿金,但证据不足,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932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5864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正式票据确定为175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750元,共计48210.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196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共计21302.0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10651.02元,其余10651.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十方物流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296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交通费5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9512.2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861.19元,其余费用10651.0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十方物流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7550元,为减少当事人间的给付环节,由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十方物流公司17550元,支付原告41311.1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58861.19元(直接支付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17550元,支付原告周某41311.1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1741元,由被告西峡县十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41元。
审判长:李云红
审判员:郭训兵
审判员:王红利
书记员: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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