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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富民南街29号18-甲2。
法定代表人潘明伟,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雪寒、刘晶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周某在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1、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按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期限共计11个月,金额为33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名为工资,但实质上属于对劳动者未休年休假的一种补偿性福利待遇,因此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2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10年,其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年。原告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2日申请仲裁,因此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2天=164/365×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2元=3000元/21.75×2天×200%。3、对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直接开会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5月3日入职,至2015年5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共在被告单位工作3年11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3000元/月×3.5个月×2倍。4、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主张,《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影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无法提供其向社保部门移交原告档案关系的回执,这可以证实其并未向社保部门移交原告的档案关系,在缺少档案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必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连续缴纳失业金为2010年5月至2015年6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应领取失业金损失13个月共计11830元=910元×(3×4+1×1),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2元;
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
四、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失业金损失人民币1183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 棣

书记员:郭春晓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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