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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芦某某、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胜礼,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东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有效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芦某某、东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12月7日,被告芦某某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被告东方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芦某某。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就该片新建楼,购房问题与芦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接受乙方69186元购房款,将在新建楼中给乙方安排一处,建筑面积不小于78.87平方米住房一套,产权为私产。”此后被告东方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芦某某使用,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0年8月6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芦某某将该房屋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周某某,并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兹有芦某某私有房屋一处,位于东方宾馆后身,由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8.87平方米,卖给周某某,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不包过户费,其它费用由周某某承担,此协议付款签字后生效。”同日,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芦某某房款40000元,芦某某出具收条,原告周某某已经实际入住诉争房屋。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XX社区警务大队、牡丹江市东安区积XX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芦某某已不在原户籍所在地居住,去向不明。被告东方公司因1997年未办理年检,被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东方公司的主管单位为牡丹江市安装总公司,该单位于2003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芦某某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已经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过户手续的义务。由于被告东方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芦某某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被告芦某某下落不明,被告东方公司亦因未办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周某某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有协助义务,故本院对周某某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关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芦某某、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于2000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芦某某、牡丹江市东方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关于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56.50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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