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李继东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王颖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同年9月10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2013年1月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0017号临床鉴定书。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杨建林,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被告人保古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15日11时许,王某某驾驶冀BNY993号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至古某区老区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驾车随120急救车去医院抢救伤者现场移动。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到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该院建议转院到开滦总医院继续治疗103天。周某某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另经古某区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仍需壹人护理。此次事故给周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5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用69169元、残疾赔偿金58534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用6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用55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732元、复印费135元、住宿费259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89604.38元。事发后,王某某为周某某垫付费用7468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NY993号小客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某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的主张,因古某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未明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本院暂定周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该一年到期后,原告的伤情如仍需护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15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用69169元、残疾赔偿金5853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9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87187.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痕迹检验费用55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732元、复印费135元,合计人民币241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周某某垫付费用74681元,故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条款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14923.38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722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BNY993号小客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根据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即10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某要求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的主张,因古某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结论未明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故本院暂定周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一年,该一年到期后,原告的伤情如仍需护理,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1505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用69169元、残疾赔偿金5853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9元、住院期间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87187.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痕迹检验费用55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1732元、复印费135元,合计人民币241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周某某垫付费用74681元,故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条款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向原告周某某支付214923.38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722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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