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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体育中心、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体育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泽敏,主任。
  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董事长。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玮,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江,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体育中心(以下简称三林体育中心)、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被告三林体育中心、上实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本次受伤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89,8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6日上午,原告散步途径被告三林体育中心云莲路进口时,踏空摔倒受伤。原告为治疗等支出大量费用,并遭受其他各项损失。经协商未果,现诉讼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三林体育中心辩称,体育中心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上实物业公司,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上实物业公司辩称,事发路面虽然没有放置警示标志,但是已铺设了大理石分割线,正常情况下完全可以识别路面高低。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本身的身体因素,故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报警记录、就诊记录及诊断报告、医疗费凭证、辅助器具费凭证、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现场照片,被告三林体育中心提供的物业管理合同和被告上实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及照片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9时许,原告周某某散步途径三林体育中心云莲路入口的高低落差达20厘米的斜坡时不慎摔倒受伤。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周某某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三林体育中心、上实物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5,400元、辅助器具费309元和律师费6,000元,合计89,883.33元。另查明:1、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东方医院和曙光医院治疗,住院17.5天,合计自费承担医疗费26,926.33元。目前原告已治疗终结,但尚需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手术;2、原告周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失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60天、护理120-150天、营养90-120天;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周某某垫付;4、原告为治疗支出辅助器具费309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林体育中心,尤其是公共通道部分,属于面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被告上实物业公司作为三林体育中心的实际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不仅要考虑到行动能力较好的年轻人,亦应当照顾到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三林体育中心云莲路入口处有较大落差的斜坡,被告上实物业公司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周某某明知自己的年老体弱行动能力有限,也应当对行走中的路面状况等可能存在的危险予以关注。现原告在行走中不慎摔倒,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上实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经审查,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辅助器具费的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定标准,但因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原告二期手术所涉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不作处理。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和营养时限,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12,000元,营养费金额为4,800元。对于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亦属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上实物业公司对于原告周某某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6,9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800元、辅助器具费309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83,683.33元中30%,计25,10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89元,被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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