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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朱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志强,男,1974年9月10日,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716。
负责人苗笑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46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3、营养费:60元/天×30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周某某由其儿子崔凯护理,住院期间护理21天,出院后护理40天。崔凯在南皮县盛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为(3320元+2185元+3450元=8955元÷3个月=2985元/月÷30天=99.5元/天)99.5元/天×61天=6069.5元;5、残疾赔偿金:11051元×14年×10%=15471.4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朱志强驾驶冀JGxxxx三轮汽车行至南皮县引水渠大道××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经调解无效,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志强辩称,1、请求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2、被告朱志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要求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被告朱志强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16483.24元。该垫付款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是垫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及生活费用共计14988元,另一部分是门诊药费1495.24元。在扣除被告朱志强应承担的部分后,如有剩余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4、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建议缩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且无交强险的免赔条款,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请法院依法核实冀JGxxxx的实际车主以及当时驾车的驾驶员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该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报案,驾驶员为许国雷,请法院依法核实案发时由谁驾驶事故车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4、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我公司不再发表意见。5、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需要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住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20天,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护理天数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6、对于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7、对于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8、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8、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9、对于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实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9、对其他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发生时系由被告朱志强驾驶涉案车辆冀JGxxxx三轮汽车,且被告朱志强自认该车辆系由其驾驶,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经本院依法对被告朱志强询问,确认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朱志强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了南皮县盛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2016年1-3月份工资表3张,本院依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42810.79元损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还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469.89元,其提供了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住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标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同时依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之规定,依法确认该项费用为20天×100元/天=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营养期限为53日每天按照3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应为53天×30元/天=159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标注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天(住院期间)+33天(出院期间)=53天。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220元+2185元+3450元)÷91天×53天=5157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依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系数为10%。因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其为农村户口,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4年×10%=15471.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并造成拾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其提供了由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328.4元。因被告朱志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69.89元+2000元+1590元)-10000元=3059.89元应由被告朱志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朱志强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周某某16483.24元,该16483.24元包括被告为原告支付的门诊费用1495.24元,但原告并未对该部分主张,故对于门诊费用1495.24元不应计算在内。因被告朱志强系无证驾驶,且朱志强已支付原告周某某14988元(16483.24元-1495.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28328.4元)-(14988元-3059.89元)=26400.29元。被告保险公司可待赔偿原告之日起享有向被告朱志强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00.2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6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70元。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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