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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
索富强

原告周某某,女,农民,住康某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性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了提示,且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正本)、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均有投保人王海云的亲笔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王海云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性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了提示,且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正本)、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1版)均有投保人王海云的亲笔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王海云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且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雪平
审判员:焦志华
审判员:卢有智

书记员:侯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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