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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凤某、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900001818509Q,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学府街1号。法定代表人:高峻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海,该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90055132962XB,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物资局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周奎平,经理。

周凤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主要从事更夫工作是错误的。2013年6月1日,上诉人应招到国税局接待中心做保安工作,否则国税局不能给上诉人发放保安服装。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承认上诉人存在工作加点的事实,但又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加点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承认上诉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又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国税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周凤某是由吉诚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的,签订合同时约定从事更夫工作,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为周凤某是国税局职工的亲属,本来国税局根本不需要这个岗位,完全是其亲属为了帮助周凤某解决生活和食宿问题才经领导同意为其增设的岗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吉诚公司辩称,1.周凤某所诉内容不实,国税局领导是为了照顾周凤某的食宿问题,考虑其在离异后无固定居所安身,生活困难,于是通过周凤某亲属提出申请,由吉诚公司将其派遣至国税局服务中心从事更夫工作。在此期间,国税局为周凤某提供了独立房间和食堂伙食,且从未要求过周凤某必须加班加点,虽然周凤某所说每天工作15个小时,但这其中还包括其吃饭和睡觉时间,与加点无关。至于上诉人所说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也加班的情况,根本就是其自愿逗留在单位的个人行为,与加班无关。2.上诉人的工资标准相比全市的派遣更夫工资数额不低,且没有特殊技能,也没有高劳动强度,其所领取的实际工资数额是国税局从人文关怀的角度照顾员工家属的标准。且周凤某在工作的39个月期间,并没有向吉诚公司反映过存在工作超时的情况,反而是在解聘一年之后,周凤某才电话向吉诚公司申请加班费,经核实国税局并无此事,且周凤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国税局是从事的保安工作。3.周凤某在与国税局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如果当时双方存在任何争议,则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年之内提出主张,否则即超过诉讼时效。且根据周凤某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实,周凤某直到2017年10月9日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而此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凤某所提的加班问题和赔偿要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情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凤某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周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加班工资178,395.00元;2.法定假日加班6,930.00元;3.每日加点加班124,425.00元;二、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178,39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原告应招到七台河市国税局做保安工作,但是七台河市国税局又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派遣到七台河市国税局工作。原告在七台河市国税局的工作任务是保安兼保洁,每月工资为1,47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16点半至次日7点半,每天工作15个小时,直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终止。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未休过节假日、双休日,并且每天还要加班7个小时。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就相关补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原告经其妹夫康泰(系七台河市国税局职工)介绍到七台河市国税局工作。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时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安排原告在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国税局从事辅助岗位的更夫工作,月工资1,050.00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报酬更改为岗位工资1,050.00元,绩效工资200.00元;合同到期日更改为2015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被告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145.00元。2017年8月20日,原告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加班加点工资8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做保洁工作的工资40,000.00元。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做出七劳人仲不字(2017)第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原告工资每月均由被告七台河市国税局做出工资表后报给被告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给原告支付工资,工资表中列明有加班时间及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作岗位系更夫,被派遣到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后原告亦主要从事更夫工作,其岗位性质属于非生产性连续值班,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应比照不定时工作制管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其请求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结合原告的工资表,其工作期间被告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按被告七台河市国税局提供的报工表支付相应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全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周凤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吉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被上诉人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海、樊立聃、被上诉人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凤某通过被上诉人吉诚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到被上诉人国税局工作,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的内容显示,派遣周凤某到国税机关从事更夫工作,虽然周凤某主张其在国税局从事保安工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国税局陈述上诉人周凤某系其单位工作人员康泰的亲属,且经康泰介绍来到国税局从事更夫工作,为帮助解决周凤某食宿问题才将其安排到食堂从事更夫工作并提供独立房间以及食堂伙食,该事实经周凤某的妹妹周凤霞及其妹夫康泰在一审时均出庭加以证明,故周凤某在国税局的工作地点与其生活地点为同一地点的状态,不能证明其所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周凤某应对其主张的节假日加班事实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责任。且原审核实,国税局在通过吉诚公司从银行给付周凤某的工资明细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事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时间,而周凤某至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所主张在国税局工作期间另外尚有加班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周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凤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鸿丽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迟丽杰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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