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2018)黑1025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周某某从签订合同时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如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林某某,同意返还全部房款。现周某某未按约定履行,林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房款,应予支持。周某某主张应追加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绥芬河中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周某某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同解除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周某某与林某某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期限,周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林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催告通知,故林某某享有解除协议的权利,周某某主张林某某解除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钱大龙
审判员 于尧
审判员 姜云虎
书记员: 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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