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伢(系受害人邓年仁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邓年仁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邓乔(系受害人邓年仁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邓兰(系受害人邓年仁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京山县雁门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首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徐兵,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董尚斌,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伢、杨某某、邓乔、邓兰(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田首先、被告张英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平、被告田首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勇、被告张英涛、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745.8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田首先和受害人邓年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首先和受害人邓年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张英涛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50%的责任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田首先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受害人邓年仁出生于1962年4月15日,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87720元(29386元×20年)。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121元计算其误工费。受害人邓年仁住院治疗8天,其误工费1032.79元(47121元/年÷365天×8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四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受害人邓年仁住院治疗8天,其护理费为716.21元(32677元/年÷365天×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受害人邓年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受害人邓年仁住院治疗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
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人3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更为合理。故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805.73元(32677元÷365天×3天×3人)。
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受害人住院期间,其亲属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即本案的原告周某伢出生于1934年3月4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3周岁,应计算5年;其系农村户口,生育子女四人。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938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72.5元(10938元/年×5年÷4人)。
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邓年仁死亡,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照二〇一七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14.99元;2、丧葬费25707.5元;3、死亡赔偿金587720元;4、交通费600元;5、误工费1032.79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护理费716.21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5.73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2.5元,合计680629.72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四原告10000元,在死亡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560629.72元(680629.72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英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80314.86元(560629.72元×50%)。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荆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80314.86元。
事发后,被告张英涛垫付给四原告53000元,四原告已经纳入诉讼请求,同意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伢、杨某某、邓乔、邓兰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伢、杨某某、邓乔、邓兰损失280314.86元;
三、原告周某伢、杨某某、邓乔、邓兰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英涛53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伢、杨某某、邓乔、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周某伢、杨某某、邓乔、邓兰负担620元,被告张英涛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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