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丁长和
庆安县交通运输局
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长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于可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承包徐亚东的责任田2.0亩在老哈伊公路北。
2014年庆安县人民政府、交通局将哈伊路扩建建设人民大街占用了排水沟,在2015年降雨时因路边没有排水沟,耕地的雨水及上游四周的雨水全部进入耕地无法排出,导致原告承包地被淹,事发时村、镇、县及被告的领导到场,此事经县政府责令庆安镇、庆富村组成工作组进行排查,认定原告被淹面积为0.52亩,种植粘玉米0.52亩,每亩1664棵,每棵0.90元,损失1497.60元;白菜0.52亩,每亩12000斤,每斤0.30元,损失为872.00元。
合计3369.60元。
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369.60元
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应举证证明损害的事实存在、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侵权人有过错、侵权人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达到该四个要件的完整证明程度。
另外,扩建建设人民大街是县政府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如有损害亦应以现场勘察和司法鉴定确定损失。
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出下列证据:
1、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该村棚室豆角每亩产量5000斤,市场平均价格每市斤3.00元-4.00元,黄瓜产量每亩1200斤,市场平均价格每市斤0.90元,西红柿亩产量1200斤,市场平均价格每市斤1.10元,白菜亩产量1200斤,市场平均价格1.00元,大葱亩产量6000斤,市场平均价格每市斤3.00元,粘玉米每亩为3200株,每株市场平均价格0.90元,秋白菜亩产量12000斤,市场平均价格每市斤0.30元-0.40元之间,早甘蓝亩产量10000斤,市场平均价格每市斤0.80元。
2、土地被淹的录像片。
3、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给法院出的证明,证实该村第六组村民张云义、张云富、许贵斌、徐亚东、李金财、刘凤忠、王福臣、王树文承包地被水淹受灾的证实。
4、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户土地被淹面积、作物、品种、数量及损失程度的明细图。
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未举出相关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到财产损害属实,但责任不在被告,另外,原告只依据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委会的证明和明细图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承包的耕地在2015年夏季被水淹属实,受到经济损失属实,但受灾原因、面积和损失程度不清,应以评估、鉴定为依据,原告以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和一份农户耕地被淹损失的明细图为依据起诉属证据不足,因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且在庭审时原告不主张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承包的耕地在2015年夏季被水淹属实,受到经济损失属实,但受灾原因、面积和损失程度不清,应以评估、鉴定为依据,原告以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和一份农户耕地被淹损失的明细图为依据起诉属证据不足,因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不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且在庭审时原告不主张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作亮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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