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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吕某某、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某、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现住庆安县。
被告吕某某,男,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姝,律师。
被告古某某,女,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现住哈尔滨市。
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富,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某、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乔永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吕某某、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姝、被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庆安县百盛香墅西区,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13号楼建筑面积为13000平方米(最后认定以房产核定的面积为准)发包给被告吕某某,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定了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被告吕某某将其承包的庆安县百盛香墅西区的铝合金门及断桥窗及人工费工程承包给原告周某某,合同约定门为每平方米1,300.00元,断桥窗每平方米1,200.00元。并约定门窗进场后,被告吕某某即给付原告百盛香墅13栋1单元1401室的楼房抵工程款,余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逾期付款自施工之日起给付原告月利2.5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开始施工,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门面积99.85平方米,计129,805.00元,断桥窗施工面积362.66平方米,计435,192.00元,合计564,997.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百盛香墅13栋1单元1401室的楼房抵给张玉庆作为加工费及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此房屋已被抵顶给承包被告吕某某水暖工程的赵文庆。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履行给付百盛香墅13栋1单元1401室,余款给付现金,并自施工之日起给付利息,按月利2.5分计算。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时,将庆安县百盛香墅西区承包给了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吕某某挂靠了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吕某某在实际施工时共完成了建筑面积约为15000平方米,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工程款,但双方没有最后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结算清单、断桥铝门窗加工合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吕某某提供的与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古某某提供的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表、收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无效。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动作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吕某某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述两份合同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原告周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吕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用房屋抵工程款,及余款未按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结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交付13栋1单元1401室楼房抵工程款,因此房屋已被抵顶给他人,不能实际履行,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即564,997.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如违约自原告施工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2.5分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古某某属于实际开发人,并挂靠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应对被告吕某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从本院调取的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体现,该公司股东为崔洋、蔡立刚,董事会成员为蔡立刚、崔洋,古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投资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其上述主张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古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吕某某挂靠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承建方应对被告吕某某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吕某某系与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而不是与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在该项目的招标中,实际上是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招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材料款及人工费564,99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2.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古某某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75.00元,由被告吕某某、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乔永艳

书记员:王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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