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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王某某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和某某
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任文学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冀强,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和某某,原审第三人任文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冀强、被上诉人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巩丽艳、原审第三人任文学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红升小区二期工程名义上是宇华公司开发,实际上是冰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二上诉人将伊春区红升小区二区西厢房楼7号抵账后,又将此商服楼卖给马梦蛟(已死亡),后马梦蛟将该楼房连同自己购买的5、6、11号商服楼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到期贷款未还被信用社将7、11号商服楼拍卖,现周某某已不能用7号商服楼抵给和某某,和某某也不能把此楼抵给张某某,二上诉人应承担和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任文学将张某某起诉,经伊春区人民法院(2008)伊民初字第571号调解,张某某给付任文学材料款1854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此款即为和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由于该楼房已被信用社拍卖,且任文学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调解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2010年为评估基准日评估该楼房,并以此价值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由于张某某已偿还任文学的材料款,且和某某欠张某某材料款,故周某某、王某某欠和某某的材料款应给付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实际损失18540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张某某与任文学于2009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应以此时开始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材料款1854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和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1217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负担5585.00元,被上诉人和某某、张某某负担6587.00元。评估费8000.00元由和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红升小区二期工程名义上是宇华公司开发,实际上是冰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为该公司股东。二上诉人将伊春区红升小区二区西厢房楼7号抵账后,又将此商服楼卖给马梦蛟(已死亡),后马梦蛟将该楼房连同自己购买的5、6、11号商服楼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到期贷款未还被信用社将7、11号商服楼拍卖,现周某某已不能用7号商服楼抵给和某某,和某某也不能把此楼抵给张某某,二上诉人应承担和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任文学将张某某起诉,经伊春区人民法院(2008)伊民初字第571号调解,张某某给付任文学材料款1854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此款即为和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由于该楼房已被信用社拍卖,且任文学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调解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2010年为评估基准日评估该楼房,并以此价值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由于张某某已偿还任文学的材料款,且和某某欠张某某材料款,故周某某、王某某欠和某某的材料款应给付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实际损失18540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张某某与任文学于2009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应以此时开始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材料款185400.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和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1217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负担5585.00元,被上诉人和某某、张某某负担6587.00元。评估费8000.00元由和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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