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和某某
任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伊春市。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伊春市。
二
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伊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伊春市。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和某某,原审第三人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伊中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王某某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和某某、原审第三人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区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周某某、王某某开发伊春区红升小区二区楼房,和某某为施工方,周某某、王某某将红升小区二区西厢房楼北数第七户103.16平方米门市房抵账给和某某,冲减建筑工程款185400元,和某某又抵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又抵账给任某某,冲减任某某材料款185400元。
2003年5月,任某某装修后入住。
张某某、和某某及任某某要求周某某、王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而周某某、王某某未出具相关手续。
2003年周某某、王某某为马梦蛟出具购房手续。
马梦蛟于2003年10月23日在伊春信用社以该楼房抵押贷款,周某某为担保人。
贷款到期后,信用社以马梦蛟和周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伊民商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该楼房被信用社拍卖收回。
2007年7月,伊春区人民法院将任某某居住的该楼房执行给信用社。
2008年9月4日,张某某找到周某某、王某某协商此事,周某某、王某某出具《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03年5月份,在开发红升二区期间,施工方和某某要求将红升二区西厢房门市二层北往南数第七户以抵工程款给了施工方,和某某抵账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抵账给任某某居住。
此房已在银行贷款,是因为和某某(开)3号楼1单元4层4厅一户房子的原因,还有绿之缘所有设备、桌椅等被和某某所用,所以贷款应由和某某偿还”。
周某某、王某某在说明上签字。
因房屋被信用社拍卖收回,任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给付材料款及房屋装修损失。
伊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后张某某、和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周某某、王某某返还房屋价款,并承担该房屋的装修损失及房屋升值给其造成的损失,合计40403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2)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楼房现价值为381692元、房屋装修价值为22339元,合计404031元。
评估费8000元。
伊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某、王某某开发伊春区红升小区二区楼房,将红升小区二区西厢房楼北数第七户门市房抵工程款给了施工方和某某,和某某又抵账给张某某,张某某又抵账给任某某,任某某装修后入住。
根据周某某、王某某出具的《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说明》,周某某、王某某对以上抵账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以房屋抵工程款事实成立。
周某某、王某某在未通知张某某、和某某及任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出具手续将该房屋另卖他人,后该房屋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后被拍卖由信用社收回。
周某某、王某某应对张某某、和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张某某、和某某要求给付房屋现价值款及房屋装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故判决: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和某某房屋款及装修款404031元。
案件受理费6086元、评估费8000元由周某某、王某某承担。
周某某、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冰华公司委托伊春市宇华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红升小区二期工程。
周某某为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为该公司股东。
2003年因冰华公司拖欠和某某工程款,将诉争房屋抵账给和某某,后和某某又将该房屋抵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房屋冲减任某某材料款185400元。
2008年冰华公司注销登记。
现和某某、张某某将周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
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红升小区二期工程名义上是伊春市宇华房地产公司开发,实际上是冰华公司开发,周某某、王某某为该公司股东。
周某某、王某某将诉争房屋抵账后,又将该房屋卖给马梦蛟(已死亡)。
后马梦蛟将该房屋连同自己购买的5、6、11号商服楼在信用社抵押贷款。
贷款到期未还,信用社将7、11号商服楼拍卖,现周某某、王某某已不能用7号商服楼抵给和某某,和某某也不能将该楼房抵给张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和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
任某某将张某某起诉,伊春区人民法院以(2008)伊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张某某给付任某某材料款1854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
此款即为和某某、张某某的实际损失。
由于该楼房已被信用社拍卖,且任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调解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2010年为评估基准日对该楼房进行评估,并以此价值判决与事实不符,应予撤销。
由于张某某已偿还任某某的材料款,且和某某欠张某某材料款,故周某某、王某某欠和某某的材料款应给付张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于实际损失1854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张某某与任某某于2009年4月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应以此时开始计息。
故判决:一、撤销伊春区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材料款1854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和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2元由周某某、王某某负担5585元,和某某、张某某负担6587元。
评估费8000元由和某某、张某某负担。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王某某向法庭举证:
证据一、和某某收条一份。
证实2003年11月3日和某某收到马梦蛟贷款40万元。
被申请人和某某的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和某某收到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张某某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证据二、伊春信用社黎明路分社2003年10月23日马梦蛟40万元贷款及转账传票各一份。
证实2003年10月23日马梦蛟用4户房屋,其中包括诉争房屋,在该信用社抵押贷款40万元,该贷款发放到冰华公司,后将此款转给和某某。
被申请人和某某的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贷款与和某某无关,和某某收到的是工程款。
被申请人张某某对此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申请人和某某向法庭举证:红升二区六号楼施工及小区配套设施完善协议书一份。
证实所争议房屋不是和某某,和某某无使用和所有权。
申请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份协议是在顶工程款之前与和某某签的。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冰华公司委托伊春市宇华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红升小区二区工程。
2003年因冰华公司拖欠和某某工程款,将诉争房屋抵账给和某某,后和某某又将该房屋抵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房屋抵给任某某。
在2002年10月16日周某某以宇华公司名义与马梦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4户房屋含诉争房屋出卖给马梦蛟。
2003年10月20日马梦蛟与信用社签订编号(2003)年[7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马梦蛟贷款40万元,并以上述房屋抵押。
2003年10月23日该贷款转到冰华公司账号。
2003年11月3日和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马梦蛟贷款)”。
和某某虽称其所收款项为周某某给付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对收条中所注“马梦蛟贷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和某某所收款项系马梦蛟贷款。
马梦蛟以诉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周某某为担保人,该贷款实际由和某某收取,故周某某和和某某应当知晓并认可该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
和某某、张某某起诉时主张任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时间为2003年5月,因该房屋抵押贷款时间为2003年10月,故贷款时和某某明知该房屋已由其抵账给张某某,仍收取该房屋抵押贷款,和某某存在过错。
因贷款未按期偿还,导致诉争房屋被信用社收回,造成任某某损失。
任某某的损失已由张某某给付完毕,张某某因此发生的损失,应由和某某承担过错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王某某有过错,故张某某的损失应另诉。
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和伊春区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2元及评估费8000元由张某某、和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冰华公司委托伊春市宇华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红升小区二区工程。
2003年因冰华公司拖欠和某某工程款,将诉争房屋抵账给和某某,后和某某又将该房屋抵给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房屋抵给任某某。
在2002年10月16日周某某以宇华公司名义与马梦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4户房屋含诉争房屋出卖给马梦蛟。
2003年10月20日马梦蛟与信用社签订编号(2003)年[73]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马梦蛟贷款40万元,并以上述房屋抵押。
2003年10月23日该贷款转到冰华公司账号。
2003年11月3日和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马梦蛟贷款)”。
和某某虽称其所收款项为周某某给付的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对收条中所注“马梦蛟贷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和某某所收款项系马梦蛟贷款。
马梦蛟以诉争房屋办理按揭贷款,周某某为担保人,该贷款实际由和某某收取,故周某某和和某某应当知晓并认可该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
和某某、张某某起诉时主张任某某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时间为2003年5月,因该房屋抵押贷款时间为2003年10月,故贷款时和某某明知该房屋已由其抵账给张某某,仍收取该房屋抵押贷款,和某某存在过错。
因贷款未按期偿还,导致诉争房屋被信用社收回,造成任某某损失。
任某某的损失已由张某某给付完毕,张某某因此发生的损失,应由和某某承担过错责任,且无证据证明周某某、王某某有过错,故张某某的损失应另诉。
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和伊春区人民法院(2010)伊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某、和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2元及评估费8000元由张某某、和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周某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玉成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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