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罗某
罗周华
罗保华
罗周保
罗保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皇正丰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系受害人罗晟之妻)。
原告:罗某(系受害人罗晟之长女)。
原告:罗周华(系受害人罗晟之次女)。
原告:罗保华(系受害人罗晟之三女)。
原告:罗周保(系受害人罗晟之次子)。
原告:罗保(系受害人罗晟之长子)。
上列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正丰。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罗某、罗周华、罗保华、罗周保、罗保与被告皇正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罗某、罗周华、罗保华、罗周保、罗保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皇正丰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皇正丰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罗晟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第三类车,且所驾摩托车尚未登记,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京Q×××××车的出借人舒丹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京Q×××××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皇正丰承担50%,并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罗晟于2012年9月便一直居住在其子原告罗保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东方盛世A6-501室,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所提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188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故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2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住宿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酒精检测费,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以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给付3人7天为宜,为1564.08元。被告皇正丰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罗某、罗周华、罗保华、罗周保、罗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64276元、丧葬费1156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2.04元,合计77618.04元;共计187618.0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周某某、罗某、罗周华、罗保华、罗周保、罗保返还被告皇正丰垫付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皇正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皇正丰驾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罗晟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未按规定佩戴头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第三类车,且所驾摩托车尚未登记,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亦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京Q×××××车的出借人舒丹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京Q×××××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皇正丰承担50%,并由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受害人罗晟于2012年9月便一直居住在其子原告罗保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玉龙社区东方盛世A6-501室,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所提丧葬费23120元、死亡赔偿金188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故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2000元为宜;原告所提住宿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酒精检测费,因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数额过高,以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给付3人7天为宜,为1564.08元。被告皇正丰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罗某、罗周华、罗保华、罗周保、罗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64276元、丧葬费1156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82.04元,合计77618.04元;共计187618.0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周某某、罗某、罗周华、罗保华、罗周保、罗保返还被告皇正丰垫付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皇正丰负担。
审判长:张江志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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