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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李志强、李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
被告李某良。
委托代理人安仕光,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志强、李某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守娜,被告李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仕光、翟江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志强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由被告李某良担保,并为原告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借款人李志强没有偿还,由担保人李某良偿还。借款到期后,李志强没有按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实属无奈,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强未答辩。
被告李某良辩称,一、在李志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前,李志强为了达到让我给其提供担保的目的,提前将署名魏立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个交与我作为抵押。庭前通过我们调查得知,上述二个证件均系假证。而且,原告与李志强在签订合同时均未告知我,该借款系以前早就形成的,而是隐瞒了这一事实,骗取我提供担保。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李志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提供担保。所以虽然我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一栏签了字,但这根本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事实上,原告并未将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交付给李志强,所以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另外,原告与李志强签订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前,在短短的两天时间里,就将高达53000元的借款偿还,根本不符合常理,也不免让人产生怀疑,到底有没有实际借款。二、本案所涉及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债务人李志强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为通过原告与李志强之间所签订的借条可以看到,双方明确约定了“如果到还款日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必须由担保人偿还。”,此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其与李志强之间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对支付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明显不当。所以,原告诉请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由李某良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李志强向周某借款(小写)53000元整(大写)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李志强保证于2012年3月21日前还清,如果到还款日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必须由担保人偿还。此借条有法律效力。签字按手印生效。借款人:李志强担保人:李某良2012年3月19日”。李志强、李某良均在借条上加盖自己的指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强由被告李某良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李志强、李某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确认成立,其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李某良应承担补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对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某良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 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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