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雁,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王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施某、邢彩霞、王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卫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培维、被告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秋雁、被告邢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施某、邢彩霞、王卫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施某向原告归还投资款人民币4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施某、邢彩霞、王卫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总额为120万元,四人均占25%股份,被告施某负责执行日常事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施某要求增加出资,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施某支付投资款48万元。嗣后,被告施某等设立上海秀百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百风公司),但未将原告登记为股东。原告认为,被告施某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将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施某辩称,原告确实向其支付了投资款48万元,投资款已用于原告与三被告合作的“下沙游艺城”项目,合作项目租赁的房屋已被动迁,尚未获得补偿款。《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其设立秀百风公司作为合作项目运营的资质平台,秀百风公司与合作项目并无实质关联。其不存在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的行为,“下沙游艺城”项目未经清算,原告不得收回投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彩霞辩称,其已为合作项目投入45万元,从未获得任何分红。合作项目账目均由被告施某管理,其对合作项目情况并不了解。
被告王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丙方)与被告施某(甲方)、邢彩霞(乙方)、王卫(丁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各方共同出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合作项目为下沙游艺城(暂定名),出资总额为120万元,四方均出资30万元,四方均占出资总额25%;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或按其股份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共同投资人委托甲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1)在股份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使及履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2)在股份公司成立后,行使其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乙方、丁方协助甲方完成公司的日常事务,财务负责人由甲方、乙方各委派一人;甲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按各共同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分担。
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施某、邢彩霞、王卫形成《承诺书》一份,约定如下:下沙动漫城四股东(施某、王卫、周某、邢彩霞)现商议决定:经营过程中相关事宜由施某、王卫二人负责,每月净利润5%作为二人奖金发放,余下净利再四人平分(95%),现四人一致同意,以此承诺书为证。
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施某、邢彩霞、王卫形成《股东决议》一份,约定如下:经开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卫的股份由施某买下;今后各位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公司损失时,由干扰方负责。
2014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秀百风”游艺城涉嫌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原、被告四人各出资30万元在航头开了一家游戏机房,原告和被告邢彩霞、王卫均将出资款交给被告施某,由被告施某操作;2013年上半年,被告施某称没钱,原告、被告邢彩霞、王卫分别拿出18万元、15万元、12万元给了施某;游戏机房平时由被告施某操作,原告什么都不管,原告知道游戏房的地址但不知道游戏机房的名字;2012年5月曾试营业一周,因为没有相关证照被责令停业;2013年下半年办出相关证照,被告施某于2013年10月份告知原告要将游戏机房租给安徽人,安徽人将租金交给被告施某,但安徽人仅付了两个月租金;转租时,原、被告四人曾跟安徽人商讨过转租的事宜,之后签订协议均由被告施某操作;转租时,被告王卫将其股份卖给了被告施某;转租后,原告不参与游戏机房的管理;有一次,原告和施某、邢彩霞一起到游戏机房向安徽人催要房租。被告邢彩霞在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2012年5月,被告施某向其提出合伙开设游戏房,2012年6月,原、被告四人各出资30万元准备在航头镇下沙开一家游戏机房;2012年7月,被告施某让股东追加投资,其追加了15万元,原告追加了18万元,被告王卫追加了12万元;四人投资的游戏机房为“秀百风”游艺城,2013年11月曾试营业1个月左右,后因文化部门的证照没有办出就关掉了;2013年7、8月份,被告施某办出文化部门的证照并在同年9月份将“秀百风”游艺城转租给两个安徽人;在转租之前,被告王卫嫌麻烦退出并把股份卖给了被告施某;2014年4月3日,因安徽人拖欠房租,被告施某召集其与原告一起催要房租。
另查明,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12年8月3日,秀百风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被告施某、王卫分别持股90%、10%。2012年8月30日,被告施某、王卫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将秀百风公司注册资本增至703万元,其中,被告施某出资额为6,327,000元,被告王卫出资额为703,000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施某、王卫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定将秀百风公司住所地由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XXX幢变更为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XXX、XXX、XXX幢2楼,在秀百风公司原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增加“游艺机”。2013年12月17日,被告施某、邢彩霞、王卫、案外人周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施某将其持有的秀百风公司90%股权作价6,327,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周某某,被告王卫将其持有的秀百风公司10%股权作价703,000元转让给被告邢彩霞,案外人周某某、被告邢彩霞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施某、王卫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2014年1月7日,秀百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邢彩霞、案外人周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投资合作协议书》;《承诺书》;《股东决议》;询问笔录;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资料;原告、被告施某、邢彩霞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施某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导致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被告四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但未明确约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期限,且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尚需履行法定程序;被告施某、王卫设立的秀百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案证据显示,《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四人已实际向合伙项目即游戏机房进行投资,游戏机房曾进行试营业并被转租给他人。因此,本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伙项目已实际实施,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施某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以其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施某归还投资款、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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