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灵芝,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灵芝、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因承包建设乡村公路浇灌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开启搅拌机,150元/天,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长期受他人雇佣开启搅拌机,应当预见到搅拌机的危险性,其在劳动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站在搅拌机上铲除卡搅拌机的石子,对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当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制止了原告爬搅拌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063.47元的80%即57650.78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9650.7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7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毛 岩 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 人民陪审员 罗群芳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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