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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辛重阳、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鲜于景虹(湖北宜都法律援助中心)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辛重阳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史进一(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鲜于景虹,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辛重阳。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辛重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根据被告辛重阳的申请于同年3月22日通知江某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辛重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22时,被告驾驶鄂E×××××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三江路从三江收费站方向往陆城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清江一桥桥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辛重阳支付原告医疗费43300元(人民币,下同)。
本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重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辛重阳、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4491.2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辛重阳辩称,一、要求追加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江某某为本案被告,理由:1、车主未买交强险存在过错,车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事发当天被告辛重阳系车主江某某雇请为其接送客人,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
二、原告的医疗费过高,××使用的可能,要求对存在的医疗费进行甄别。
三、不能按非农业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
四、除医疗费外,护理费辛重阳支付了2500元。
五、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江某某辩称:1、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明确答辩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有选择起诉侵权人的权利,在没有诉请答辩人承担何种责任,答辩人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请答辩;2、辛重阳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违背了辛重阳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述理由不属实。
答辩人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追加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本案被告无异议,但对所述外出事由不认可,辛重阳称系受答辩人之托为其接送客人完全不属实,事发当晚,被告辛重阳未经答辩人和其他家人允许拿走车钥匙将车开出,答辩人与辛重阳不构成雇佣关系;3、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答辩人未续交车辆交强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未交纳交强险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而不是过错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对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4、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计算依据;
5、原告与醉江鱼舫签订的《劳务合同》2份、银行流水1份、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宜都市名都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名都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
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
被告辛重阳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用药明细申请专业人员鉴别后再发表意见,对其他无异议;证据4关于误工费的评定,误工时间应该从交通事故发生至鉴定之日止,最多100天,跟原告病历上全休120天是吻合的。
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为准,在鉴定之前应该视为原告身体已经恢复。
证据5误工标准,出具证明除了加盖印章,还应该有经办人签字,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出具的证明均无经办人签字,公章是否属实,也无法鉴别,工资发放的时间没有达到1年,应该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租房居住还应该出具租房协议,租房协议比社区证明效力要高得多,原告提交的是社区证明,该证明没有明确具体的住址、房号,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第一次鉴定意见没有护理费,是可以否认第二次鉴定有护理费的评定,这种自相矛盾的鉴定是不可以采信的,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分担鉴定费。
被告江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医疗费过高,需要根据用药清单进行甄别,医疗费是否用于原告受伤。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时间的鉴定有异议,误工费和住院诊断证明相冲突,护理费应该以住院时间为准。
证据5《劳务合同》、社区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均只有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工资表、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工资的发放时间不足一年,不能达到原告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原告还应该提交租房合同和社区派出所办理的居住证。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的鉴定是原告扩大损失的情形,对第二次鉴定不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辛重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4月17日向春兰的收据,证明原告实际只需要17天的护理时间,而且护理费用2500元辛重阳已支付。
2、2015年6月8日原告给被告辛重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辛重阳支付医疗费433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辛重阳只安排了17天的护理,不能证明护理了全部;认可17天的护理,不认可150元/天的护理标准。
证据2无异议。
被告江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12日14时29分,辛重阳与前妻江巧娥(被告江某某女儿)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2、2016年4月14日被告辛重阳与江巧娥的通话记录一份。
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辛重阳追加车主江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非辛重阳真实意思表示,且所述受江某某雇请的事实予以否认。
原告质证意见:这个事情我们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裁决。
被告辛重阳质证意见:证据1、2是属实的,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为我和江巧娥之前是夫妻关系,离婚时间不长,双方还有一个小孩,当江巧娥通过微信质疑我的时候,我碍于情面,所以在微信上和电话中这样回答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可能不完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要求专业人员进行甄别,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该从交通事故发生至鉴定之日止,最多100天,与原告病历上全休120天相吻合。
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时间240天的评定意见;关于第二份鉴定意见,根据其分析说明和原告的部分影像资料,本院采信210日的护理时限的评定意见;证据5,原告提交的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其证明力较弱,没有反映原告租住房屋的具体地址,且无租房合同和租金交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辛重阳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认可支付金额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辛重阳认可其真实性,但仅为辛重阳与江巧娥之间的聊天记录,且与辛重阳的诉讼行为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告江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辛重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
被告江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辛重阳对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质疑原告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治疗事故损伤,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不认可原告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意见,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出合理的理由,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记载原告在宜都陆城工作生活不足一年时间,提交的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78469.87元,其中:1、医疗费75389.87元(58252.47元+137.40元+17000元);2、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
二、残疾赔偿金项下59166.60元,其中:1、护理费16529元(210天×28729元/年÷365天);2、误工费13600元(1700元/月÷30天×240天);3、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两项合计137636.47元。
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由被告辛重阳与江某某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17636.47元,由被告辛重阳赔偿,被告辛重阳已支付45800元,冲抵后,被告辛重阳与江某某还应赔偿91836.47元。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辛重阳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重阳、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91836.47元;
二、被告辛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辛重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宜都市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辛重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处理书的意见进行赔付。
被告江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辛重阳对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质疑原告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治疗事故损伤,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不认可原告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评定意见,但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出合理的理由,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记载原告在宜都陆城工作生活不足一年时间,提交的社区和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
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项下78469.87元,其中:1、医疗费75389.87元(58252.47元+137.40元+17000元);2、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77天×20元/天)。
二、残疾赔偿金项下59166.60元,其中:1、护理费16529元(210天×28729元/年÷365天);2、误工费13600元(1700元/月÷30天×240天);3、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4、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两项合计137636.47元。
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20000元,由被告辛重阳与江某某连带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原告的损失为17636.47元,由被告辛重阳赔偿,被告辛重阳已支付45800元,冲抵后,被告辛重阳与江某某还应赔偿91836.47元。
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辛重阳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重阳、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91836.47元;
二、被告辛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辛重阳承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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