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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荣,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春,系原告侄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64217E。
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该公司员工,男,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勤业商务大厦)。
负责人:冷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产保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安荣、杨安春,被告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董善宏,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涛,人民财产保险西陵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鹤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对周某某造成的人身损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7967.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5时48分,李某某驾驶鄂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轿车,沿夷陵大道由东向西行使,当行驶至394号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在治疗中实施胸11椎体成形手术治疗。经宜昌市任何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10级。并鉴定周某某的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天。周某某在仁和医院治疗后,共支付医疗费和需补偿生活补贴、护理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967.04元。事故发生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鄂E×××××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技术状况不合格。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是管理车辆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90%。人民财产保险西陵支公司为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应在保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李某某辩称,周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李某某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2106.54元,并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承担损失。且护理费用原告计算方式偏高,护理员应参照当地服务标准计算。李某某在本案中也有损失,司机费32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车辆停运损失5485元(其中租车费用3360元,停运损失2125元),标准是根据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周某某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就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
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该出租车辆属于挂靠经营,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其他没有异议。
人民财产保险西陵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是商业险的证据不清楚,在现有证据中我们认定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周某某没有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相应证据,应补充提交,否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若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5时48分,李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出租轿车,沿夷陵大道由东向西行使,当行驶至394号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2016年9月20日,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认定“鄂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德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技术状况不符合。”的《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宜车综检司鉴所[2016]鉴字第676号)一份。2016年9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认定“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BS0000032号)一份。随后周某某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2.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心律失常:心动过缓,一度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4.脑挫伤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10月9日,周某某住院26天后得以出院。出院医嘱:“1、配腰围一月,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营养;3、全休叁月,周五专家门诊定期复片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门诊费用873.82元、住院治疗费34232.72元,共计35106.54元。周某某自行购买坐便椅35元。2016年12月1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4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成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X级。2、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护理时间为90日;3、被鉴定人周某某的营养时间为90日。”期间,李某某已向周某某赔付医疗费32106.54元。
另查明,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鄂E×××××,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品牌型号为东风雪铁龙牌DC7160LYAM。李某某持有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具备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
再查明,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为鄂E×××××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西陵支公司购买了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险种,保险金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座100000元(投保座位数4)、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100000元(投保座位数1),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周某某因与李某某发生机动车碰撞而遭受人身损害,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李某某仅为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所聘请的司机,故应由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70%。虽然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该涉案车辆与其单位为挂靠关系,但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双方之间的挂靠事宜。而驾驶人李某某持有有效证照,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民财产保险西陵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35106.54元(李某某已垫付32106.54元);(2)坐便椅35元,因已实际发生,且李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120元(12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5)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周某某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结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13522.5元(27051元×5年×10%);(8)鉴定费2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6044.04元。鉴于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西陵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故人民财产保险西陵支公司还应向周某某赔付损失13537.34元[10000+13522.5+35+3120+300+(35106.25+780+780-10000)×70%-32106.54]。并向李某某支付先行垫付费用32106.54元。宜昌交运出租汽车公司还应向周某某赔付损失1680元(240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3537.3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其垫付费用32106.54元。
三、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其他损失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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