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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能军,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双方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4月17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以1,9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四次共计2,100,000元,并均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原告于前述的借款日期当日分别向被告足额交付约定的款项。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按约定的5%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及200,000元借款本金后,双方于2017年4月1日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对账结算,确认自出借之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利息已经付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故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重新约定借据出具日后应付的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并约定出借人催讨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然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于2016年2月至6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100,000元,但每次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原、被告系好朋友,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由被告决定归还多少借款本金;故被告在借款后至2016年12月29日前,均按照每个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的比例,归还借款本金,又于2017年1月25日,因经济情况好转,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5,000元。故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49,5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等。而该借据中的借款金额1,900,000元,是被告当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500元的基础上,因原告向被告承诺凑够1,900,000元而填写上去的,但原告并未按约凑钱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又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前后,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9,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500元。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告所述的借据形成前存在借款月息5%的约定,该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还款749,700元,应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应从2017年4月1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中扣除,再扣除事后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也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010,300元。而原告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约定的律师费为预付款,律师费发票也无法证明最终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2,100,000元,原告分别于上述时间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交付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按上述借款的金额及相应的时间节点按借款金额5%的比例经银行转账给原告,至2016年12月29日合计给付原告944,5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又转账支付原告305,000元;2017年4月1日,经双方对上述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又约定,如逾期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每天借款金额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的违约金。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4月23日,被告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90,000元,2017年9月30日,被告又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0,000元。事后,为上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上海信和安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原告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约定法律服务费114,000元,并交纳。
  审理中,原告确认至2017年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1,249,500元,其中200,000元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其余1,049,500元均是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5%,分别按借款的金额、借款的时间段支付的借款利息,为此,双方才于2017年4月1日在原来借款本金2,100,000元的基础上,扣除200,000元本金后,重新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900,000元的借据;而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2017年9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的9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40,000元,是被告在2017年4月1日出具借据后支付的借款利息。而被告则表示在2017年4月1日前每次按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段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是按借款金额5%的比例作为借款本金归还原告的,表示不存在双方在此前有月利率5%的约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也确认向原告借款,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分批借款累计2,100,000元后,被告在每笔借款的时间段,均按借款本金5%的比例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2017年4月1日,被告又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对该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被告辩称是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500元的基础上,因原告向被告承诺凑够借款1,900,000元的情况下而填写的,并非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而原告诉称在2017年4月1日借据形成前,被告实际支付款均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在每个借款的时间段,多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因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归还过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双方在2017年4月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900,000元,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对原、被告上述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诉称与被告按每笔借款的5%支付款项的金额、时间节点均能一一对应,被告在2017年4月1日的借据中又确认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且原告在2016年11月27日和被告的微信交流中也向被告主张过及时支付利息的要求,而从被告支付的银行流水中也能反映出被告在2016年11月的一个月内确无交付被告款项的银行流水,直至2016年12月4日才支付了原告相应的款项(在2016年12月29日又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且双方之间无出借大额无息借款信用保障的情形存在。据此,原告诉称双方在2017年4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前对前期四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主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的1,249,500元中,扣除原告自认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后,本院确认其余1,049,500元均为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相关法律规定,对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在涉案借据中重新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被告已经支付的1,049,500元,其中超过3%月利率的部分,应当作为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以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所对应的借款利息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逐次所产生的利息差额累计后的款项,即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经按此方式计算,被告在1,049,500元中有482,842元是超过月利率3%支付的款项,应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原告自认被告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款项中,有200,000元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2,842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17,158元。因涉案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而涉案借据中对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按每天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及2017年9月30日支付的二笔款项合计140,000元,因该款于借据之后支付,且借据中对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未作约定,而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今,以借款1,417,1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的利息,远超过被告支付的140,000元,按先付借款利息后付借款本金的顺序,对该140,000元,本院确认归还的是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借据”中的相关约定,且律师费收费并未超过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标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417,158元,并偿付原告周某某以1,417,1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0,0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律师费1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4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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