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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韩江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韩江华
宋某某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江华。
被告宋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江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光金、人民陪审员熊楚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江华、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8日被告韩江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基本事实。
本院依职权在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调取了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表、在秭归县民政局调取了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被告韩江华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而由此所产生类似社会评价的降低、信誉受损的相关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其承担。上述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韩江华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江华、宋某某欠周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江华、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行为准则。被告韩江华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除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而由此所产生类似社会评价的降低、信誉受损的相关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其承担。上述借款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证明系原告与被告韩江华约定的个人债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5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江华、宋某某欠周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自2012年5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江华、宋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郑光金
审判员:熊楚林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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