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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熊某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熊某于2012年9月2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偿还。杨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熊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说明未到庭的理由。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熊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限期一个月偿还,被告熊某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杨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上注明“如熊某钱不还由我承担”的字样。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熊某及担保人杨华还款,但直到2013年12月被告熊某才在杨华的多次敦促下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熊某和担保人杨华,请求判令被告熊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日至的利息;判令杨华对熊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担保人杨华的担保期限已过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杨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后利息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对担保人杨华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后利息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对担保人杨华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周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某负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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