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蔡红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段某某、财保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段某某、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25分,被告段某某驾驶鄂D×××××号小型汽车,行至随州市望城岗正野电梯门前路段与周某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该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段某某负全责。周某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周某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41016.6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周某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医鉴字第2651号鉴定:一、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属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三、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0000元。诉讼中,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对原告周某的伤残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又查明,周某系随州市城镇居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16.6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10%×20年)、误工费20128.26元(206天×97.71元/天)、护理费10720.5元(天26088元÷365天×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20天×50元/天)、摩托车鉴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67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5399.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已垫付原告周某的费用2万元。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鄂D×××××号车在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段某某所有的鄂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91532.76元。原告周某其它损失43866.6元(135399.36元-91532.76元)由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91532.7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20128.26元、护理费10720.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6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43866.6元;被告段某某已垫付原告周某的医疗费20000元,待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并予返还,被告财保随州分公司已先前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待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鹏程
书记员:解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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