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祥,钟某某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全速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阳春大街126号。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全速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祥,被上诉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两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物流公司赔偿损失31466元。事实和理由:周某是钟某某宝龙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广场)专营袋鼠皮具的加盟商,2016年6月29日,周某委托物流公司将成本价为31466元的92个袋鼠皮包托运至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袋鼠皮具公司)。因运输途中天降暴���,袋鼠皮具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才收到货物,且货物的原始包装都被换成黑色方便袋,货物也被水浸透生霉。在此情形下,物流公司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案涉货物全部毁损,因此给周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错误。物流公司答辩称,周某托运货物的数量和价值、被退回的货物与托运货物是否一致、货物是否损坏、损坏原因及程度均无法确定。即使托运货物存在毁损,根据托运单的约定,托运货物必须参与保价运输,没有办理保价的货物,赔偿额不能超出托运费的2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流公司赔偿周某货物损失31466元;2.诉讼费用由物流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周某在物流公司胡集分公司处托运2件货物至袋鼠皮具公��。2016年7月6日上午,袋鼠皮具公司收到该货物。2016年7月9日,袋鼠皮具公司通过金宏德物流向周某发货2件,2016年7月11日周某收到该货物。2016年7月12日,袋鼠皮具公司为周某出具退货证明,证明周某于2016年6月29日要求换货的92个女包,系被水浸泡过且严重变形、原保装缺失、并有少量非袋鼠品牌皮具掺杂在其中。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周某委托物流公司托运2件货物,有货物托运单佐证,物流公司对该托运事实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周某于2016年6月29日委托物流公司托运货物至武汉,按正常情况理应在二至三天内到达,却延迟至2016年7月6日到达,存在路途延迟的情况,但不能因此推断物流公司在托运过程中致货物遭受水浸损害。且周某在托运货物时未要求物流公司进行验货、清点,罗列托运清单或保价托运,亦未在托运单据上列明托运货���名称、数量、价值、质量。物流公司对周某庭上提交的证明其托运的系何物品、质量、数量、价值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周某未能提交充足地证据证明其委托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价值、数量、质量和在托运期间受到了损害的证据,其主张由物流公司赔偿31466元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周某负担。周某一审提交了以下证据:A1、周某身份证复印件、联营专柜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周某在宝龙广场开设袋鼠皮具销售专柜。A2、物流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二份,证明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A3、2016年6月29日货物托运单一份、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的名片一张,证明2016年6月29日周某委托物流公司运输两件袋鼠皮包从钟祥胡集至武汉的事实。A4、2016年7月9日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袋鼠皮具公司于2016年7月9日从武汉退回2件袋鼠皮包至钟祥。A5、袋鼠皮具公司的证明一份、该公司退回的皮包明细一份、袋鼠皮具货款结清证明一份、监控录像资料一份、截屏图片9张、退回商品的照片8张、周某发货明细一份,证明1.周某托运女包的单价、数量、型号与袋鼠皮具公司退回女包情况一致;2.物流公司将其他品牌的包混装在周某托运的货物中;3.周某托运的货物因物流公司违约造成了货物全部损坏;4、周某托运的2件袋鼠皮包的价值为31466元。二审中,事实争议为:一、物流公司承运的两件货物是否为92个袋鼠牌女式皮包,皮包成本价是否为31466元;二、货物是否在运输过程中毁损。(1)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及成本价周某主张,其委托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为92个袋鼠牌女式皮包,成本价31466元,其一审提交证据A3、2016年6月29日的货物托运单,证据A4、2016年7月9日的货物托运单,A5、袋鼠皮具公司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资料、退回货物的照片八张、商品盘点表、退货清单明细、货款结清的证明,予以证明。物流公司认为,货物托运单未记载货物名称、数量和价值,上述明细是周某单方制作;监控录像显示的货物是否为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无法确定;袋鼠皮具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样不能反映周某托运货物的种类、数量和价值,由此,周某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审查,1.证据A3货运单载明周某于2016年6月29日托运的货物为皮具两件。周某称其托运货物时,物流公司会根据其出具的货物清单清点货物数量,清点好后将清单随货一并放入包装箱内,周某会留存一���货物清单,其一审提交的商品盘点表(证据A5)可以证明。经审查,该盘点表记载了92个皮包的款号及单价,共计31466元。2.证据A5的监控录像显示,袋鼠皮具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收到上述两件货物,从该公司工作人员清点货物的过程看,纸箱内货物为女式皮包。对此,袋鼠皮具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证明,其上载明:“我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接到钟祥胡集袋鼠皮具加盟商周某的发货通知,因换货的92个女包分两件从钟祥胡集发往武汉。2016年7月6日上午我公司才接到全速发物流公司的提货通知,即刻安排人员前往提货……另有少量非袋鼠品牌皮具掺杂其中……”。2016年7月9日,袋鼠皮具公司将其收到的货物退回给周某,并出具退货明细,该明细记载了90个袋鼠皮包的款号与单价,以及其他品牌皮包4个。经核对,该90个袋鼠品牌皮包的款号、单价与周某的商品盘点表一致。3.就案涉皮包,袋鼠皮具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出具证明(证据A5),主要内容为,周某与该公司采取先款后货的交易习惯,货款已结清。就该争议,本院认为,1.2016年6月29日的托运单虽未载明两件皮具的名称、数量和单价,但周某在托运货物前制作了商品盘点表,记载了其托运的92个袋鼠牌皮包的款号及单价,价款共计31466元。袋鼠皮具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为90个袋鼠皮包及4个其他品牌皮包,但该公司认可周某在2016年6月29日已提前告知其发货92个皮包,该公司实际收到的90个皮包的款号及单价与商品盘点表一致,且袋鼠皮具公司收到的货物中,混有其他品牌女包4个,据此可以认定周某托运的货物为92个袋鼠皮包,其中2个袋鼠皮包于运输过程中丢失。2.就商品盘点表记载的皮包单价是否为成本价,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至钟某某宝龙广场查看袋鼠皮具公司所退回皮包���情况,该批皮包的吊牌显示有货号与零售价(部分吊牌内容已模糊不清)。经核对,该批皮包吊牌上的货号在袋鼠皮具公司出具的退货明细上均有记载,零售价均高于商品盘点表记载的单价;另袋鼠皮具公司已表示其与周某的交易习惯是先款后货,货款已结清,故可以认定商品盘点表记载的单价对于周某而言,是皮包成本价,即31466元。(二)货物是否在运输过程中毁损周某主张,其托运的皮包在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被水浸泡损坏,物流公司因此更换包装,并将非袋鼠品牌的皮具掺杂其中,一审证据A5中袋鼠皮具公司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照片,可以证明。物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周某主张的证明目的。1.庭审中,本院播放了证据A5中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袋鼠皮具公司的工作人员清点了2016年7月6日收到的两箱货物,其中大部分皮包独立装在黑色塑料袋内,且在清点过程中,有多人围观。袋鼠皮具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公司工作人员打开外包装,发现没给皮包的原包装(无纺布、塑料袋)缺失,用黑色普通方便袋取而代之,所有皮包被水浸泡过且严重变形,散发刺鼻异味;另有少量非袋鼠品牌皮具掺杂其中。2016年7月7日上午10:57左右,全速发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以货品装错为由,将部分非袋鼠品牌皮包提走。由于两件货品已成废品,无法再次进行销售,我公司认为加盟商周某换货商品调换包装,具有极大欺骗性,并且该批商品已毫无价值,其损失与公司无关,根据公司规定,该批商品不予换货,故将以上商品及时退回给了周某(附照片8张)。”2.据证据A4,袋鼠皮具公司于2016年7月9日退回周某托运的两件袋鼠皮包。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至宝龙广场查看退回皮包的情况时,该广场营业一部主管郭颖慧称仓库的袋鼠皮包本有两箱,但其中一箱女包被水浸泡后严重腐烂,宝龙广场已经清理,目前置放于仓库的袋鼠皮包只有一箱。经本院现场清点,剩余一箱内的袋鼠皮包共51个,其他品牌女包4个,皮包均有霉点,损毁严重。在清点皮包过程中,本院通过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并询问其物流公司从钟祥胡集运输货物至武汉的期限,李平回答,旺季三天左右,淡季四天左右。本院认为,周某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货物运输,物流公司于7月6日将货物运输至武汉,实际运输期间为八天,该期限长于李平陈述的合理期间,因此,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意外状况的可能性较大。袋鼠皮具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清楚表述其收到货物的真实状态,并提供2016年7月6日的监控录像予以证明,结合本院查看货��的情况,可以认定案涉两箱袋鼠皮包在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被水浸泡后毁损。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补充查明,周某在宝龙广场开设了袋鼠皮具专柜,从事袋鼠皮具销售业务。2016年6月29日,周某委托物流公司承运袋鼠牌皮包92个(两箱)至袋鼠皮具公司,皮包价款为31466元,周某已向袋鼠皮具公司支付货款。该批货物在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被水浸泡后毁损。袋鼠皮具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收到90个袋鼠牌皮包和其他品牌的皮包4个,该公司清点货物后,以皮包被水浸泡严重变形,毫无价值且无法再次销售为由,于2016年7月9日将皮包退回给周某,周某收到货物后置放于宝龙广场仓库。因其中一箱女包被水浸泡后腐烂,宝龙广场已经清理,目前置放于仓库的袋鼠皮包共51个,其他品牌女包4个,皮包均有霉点,损毁严重。周某于2016年6月29日托运货物时,物流公司提供了货物托运单,该托运单是格式单据。单据上载明了“托运人注意事项”,采用的字体小于其他内容,其中第3项载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如有损坏、遗失,属本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已保价的按货物的实际价格赔偿;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2。庭审中,周某与物流公司认可案涉货物运费为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物流公司应否赔偿周某经济损失,损失数额如何认定。(一)物流公司应否赔偿损失周某主张,两箱袋鼠皮包在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毁损,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物流公司应赔偿周某经济损失。物流公司认为,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承运人应妥善保管货物,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除上述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托运的92个袋鼠皮包在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被水浸泡后毁损,已不具有使用价值,在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该公司应当赔偿周某的货物损失。(1)赔偿数额周某主张,92个皮包的成本价为31466元,皮包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物流公司应赔偿其全部损失31466元。物流公司认为,即使存在货物损失,按照货物托运单的约定,周某托运货物必须办理保价,保���货物有保险公司按照实际价格赔偿,未保价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物流公司的赔偿额不能超过运费的两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货物托运单“托运人注意事项”第3项载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运输。办理保价货物的按货物的实际价格赔偿;未保价的货物,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2。物流公司据此提出,周某托运货物时未办理保价,该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应超过运费的2倍。周某称,其托运货物时,物流公司没有告知其需要办理保价。物流公司��认为,其已将货物托运单交付给周某,周某应当清楚托运单载明的注意事项。案涉货物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注意事项”为格式条款,就格式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前文已述,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物流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认为按照“托运人注意事项”第3项,其赔偿的损失不应超过运费60元的2倍,即120元,实际免除了该公司大部分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物流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周某注意托运单载明的免责条款,但本案货运单的注意事项并未采取特别标识,且采用的字体明显小于货运单的其他内容,应当认定物流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周某注意该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所涉货物托运单“托运人注意事项”第3项免除了物流公司按实际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了周某充分获得赔偿的权利,属于上述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据此,托运单载明的“托运人注意事项”第3项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应认定“托运人注意事项”第3项无效,物流公司称赔偿额不应超过运费2倍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就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在事后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本案中,周某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显然,其与物流公司就赔偿额未达成补充协议,依上述法律规定,赔偿额应按该袋鼠皮包的市场价格计算。物流公司称货物的实际损失需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但案涉92个皮包款号不同,毁损严重,且部分皮包已由宝龙广场清理,已不具备对外委托评估的条件。鉴于周某提供的商品盘点表载明的皮包单价低于皮包的吊牌价,袋鼠皮具公司认可周某已将货款结清,故可以参照周某提供的单价认定物流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即31466元。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二、钟某某全速发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货物损失31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钟某某全速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钟某某全速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周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判决生效后,应退还周某587元,对于钟某某全速发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587元,其应予交纳。如钟某某全速发物流有限公司未自行交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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