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兴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朱宏伟,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周兴邦诉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汪振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丁某找到原告周兴邦以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即出借给了被告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同年5月1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向原告周兴邦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丁某出具的借条及证人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丁某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周兴邦借款100000元,但其一直拖欠未还,故对原告周兴邦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兴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方澜林 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
书记员:熊应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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