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甫、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4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周某某驾驶冀A×××××冀A×××××车在神木县红岩煤矿矿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及乘车人王续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续哲无责任。冀A×××××冀A×××××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承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元氏县富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冀A×××××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9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10万元),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周某某作为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0404元,被告虽认为公估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500元,原告提交了神木县贺小军拖车吊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发票上标注两台吊车施救,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0元,有门诊票据、X线照片检查报告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垫付车上人员王续哲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98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因王续哲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65.88元天计算,住院8天,诊断证明书载明有多处肋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需误工90天,原告主张按照90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4929元(90天×165.88元天);3、护理费,护理一人,按照2017年河北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8.04元天计算,住院8天,即784.32元(98.04元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按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共计800元;以上共计20495.32元,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伤者王续哲的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安某财险河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医疗费、垫付的车上人员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保险金148539.32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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