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日×5日)、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4,650元(400元+50元/日×85日)、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68,034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沪B8XXXX的52路公交车,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根据被告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XXX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8.50元。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垫付了3,32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每日计算4.5日,但是医药费中已包含了伙食费,不能重复计算。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无异议。护理费同意按40元每日计算90日,即3,6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凭票,衣物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陪护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5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牌号为沪B8XXXX的52路公交车,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
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前往上海市宝山区吴淞中心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4,594.50元(含住院伙食费,被告已垫付3,326元,原告自行支付1,268.50元),后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其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张恬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过程中,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而摔倒受伤,被告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3,32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为4,59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在住院医疗费中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10、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0,662.1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被告垫付的3,326元相抵扣,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17,336.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117,336.10元。
二、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3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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