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曹俊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龙(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军(代理权限:同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云波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周云波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明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马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兴国、何某某、王正义、李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代理审判员朱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枣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周兴国及周兴国和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武、被上诉人王正义、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兴国、何某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00时40分许,被告王正义驾驶被告李静所有的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枣阳市至武汉市,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254.90公里处时,发现对向行人周云波由东往西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王正义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在公路西侧路边与周云波相撞并碾压,造成周云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正义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波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枣阳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受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1726元。
原审被告王正义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由被告李静在被告枣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被告枣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李静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正义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我登记共有,该车辆已由我在被告枣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应由被告枣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枣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0日00时40分许,被告王正义驾驶被告李静登记所有的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枣阳市至武汉市,经31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254.90公里处时,发现对向二原告的亲属即行人周云波由东往西推自行车横过公路,王正义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在公路西侧路边与周云波相撞并发生碾压,造成周云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正义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波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还用去交通费300元,二原告为办理亲属周云波丧事,还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
原判另认定,被告王正义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该夫妻的实际共同财产,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李静名下。被告李静将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枣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一份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限额均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原判还认定,受害人周云波(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湖北省农业户口。周云波生前长期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十岗居委会,没有种田,长期在十岗乡牛行从事清洁等杂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原告周兴国、何某某分别为周云波的父亲、母亲,原告周兴国、何某某共计生育2个子女。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义共计向原告垫付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正义驾驶机动车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予避让,导致二原告亲属周云波受伤后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造成二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周云波横过公路时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静作为登记车主,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实际使用者即被告王正义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由于上述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李静向被告枣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本案中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员伤害损失,应先由被告枣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项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若超出前述项目和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正义按其所负7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前述被告王正义予以赔偿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枣阳保险公司在主挂车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限额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并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涉及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损害费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周云波虽为湖北省农业户口,但其未耕种田地,生前长期靠在十岗乡牛行从事清洁等杂工的打工收入来源生活,其家庭一直长期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十岗居委会城镇,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故本案中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本案中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丧葬费43217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1608.50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217元/年÷365天/年×7天×1人=828.82元、交通费300元、受扶养人周兴国生活费16681元/年×16年÷2=133448元、鉴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云波死亡而带给二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前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93225.32元。前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枣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项下向原告足额赔偿110000元。前述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有693225.32元-110000元=583225.32元,再由被告王正义按其所负7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583225.32元×70%=408257.72元。前述被告王正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408257.72元部分,应由承保的被告枣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向原告直接予以赔偿408257.72元。综上,被告枣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为110000元+408257.72元=518257.7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93225.32元-518257.72元=174967.6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赔偿何某某生活费,由于其未满60周岁,未达到受扶养人条件,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周兴国、何某某、赔偿损失共计518257.72元(被告王正义已给付二原告3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减并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王正义);二、驳回原告周兴国、何某某对被告李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兴国、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000元,由原告周兴国、何某某负担900元,被告王正义负担2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王正义驾驶李静登记所有的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行人周云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云波当场死亡。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正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波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鄂F×××××号/F2B6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枣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枣阳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受害人周云波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前长期依靠在十岗乡牛行从事清洁等杂工的打工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该事实有证人严某、仇某出庭作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八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受害人周云波生前未耕种田地,其家庭一直长期居住在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十岗居委会,该事实有随州市公安局淅河派出所证明、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魏家畈村民委员会证明、曾都区淅河镇十岗乡牛行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受害人周云波家庭长期居住、消费在城镇,故原判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周云波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周兴国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65岁,比照我国一般60周岁退休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周云波交通事故死亡时年仅28周岁,其父母周兴国、何某某受到的精神打击巨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审 判 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书记员:赵曼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