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吴力滨(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力滨,男,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力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于某某是否应当给付周某某人工费40,000.00元。
关于于某某是否应当给付周某某人工费40,000.00元的问题。周某某持有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有证人证言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应认定于某某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存在,于某某应当履行按约定给付人工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工费4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于某某是否应当给付周某某人工费40,000.00元。
关于于某某是否应当给付周某某人工费40,000.00元的问题。周某某持有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有证人证言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应认定于某某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存在,于某某应当履行按约定给付人工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工费40,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海桥
审判员:王孟瑜
审判员:冯炜
书记员:高旭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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