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天宝乡高桥村**组*号,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系侯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侯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9500元并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2015年在竹溪县牛头山水库承建工程,我在工地务工与二被告认识。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向我出据借款195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经多次索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侯某某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因工程款未结算,暂时无钱支付,要求原告延展一定时间,筹钱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某、侯某某自2015年起在竹溪县牛头山水库承建工程,原告周某某在二被告工地务工彼此认识。2016年12月4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五个月还清,月利率2%,含利息共计出具了22000元借条。后因其他往来扣减500元,双方认可借款本金为19500元。经索要,二被告于2017年7月9日偿还3000元,余款未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属于在逾期后支付,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冲减此前借款利息2795元后,余额205元再冲减本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19295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侯某、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万登华
书记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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