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原告:袁月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原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袁月华,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某1之母。
原告:周某2。
法定代理人:袁月华,基本情况同上。系周某2之母。
被告:任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武邑县。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靳某某、袁月华、周某1、周某2与被告任保国、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靳某某、袁月华及周某1、周某2法定代理人袁月华,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苗向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0时2分,周站强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冀T×××××”号货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新国展地铁站附近时,与“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站强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顺公交认字(2015)第Z15081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进行认定。原告周某某系周站强之父,靳某某系周站强之母,袁月华系周站强之妻,周某1、周某2均系周站强之女。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概括为: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靳某某、袁月华、周某1、周某2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0117.95元。后五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终审判决,做出(2016)京03民终3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现五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案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保国、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性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向五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近亲属周站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死亡,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3民终3851号终审判决书,认定周站强与任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作出判决,判决主要内容概括为: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靳某某、袁月华、周某1、周某2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0117.9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周站强生前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系任保国,该保险险种的条款约定中第四条内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原告并非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且五原告并非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故而不符合该条款的内容约定,五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显然没有诉权。因五原告没有诉权,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故而五原告起诉的损失也不再予以论述。被告任保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予缺席审理并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靳某某、袁月华、周某1、周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某某、靳某某、袁月华、周某1、周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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