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永成、赵某某、张新伟、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张新伟、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因被告孙静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将该期间从审限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76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份张永成、张新伟称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17680元,约定原告随时索要随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归还。2015年6月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9日张永成、张新伟出具的借条一张;2016年2月2日张新伟出具的借条一张。2、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周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向被告张新伟账号转款10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张永成、张新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2月2日张新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捌拾元整”。庭审时原告称,17680元是2014年6月9日借给被告100000元款的利息,当时约定月息1分,借款1年后,因被告不能还款,张永成、张新伟又重新给原告换了借款条,并于2016年2月2日张新伟又将利息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新伟称,我2016年2月2日一次性借原告款117680元,17680元不是原来借款的利息。原借款100000元已还清。
另查明,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新伟、孙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张永成、张新伟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还款117680元,该款有两部分组成,其中100000元系2015年6月9日张永成、张新伟所借,由二人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静与被告张新伟虽于2015年10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永成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所诉100000元,应有四被告偿还。被告张新伟辩称,该款是2016年2月2日借原告的,只是原告让其打条时写成了2015年6月9日,该抗辩理由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张新伟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张新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款中的17680元,原告称是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2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但张新伟对此不认可,按照原告所说计算10万元的利息,也并非是17680元,因张新伟出具了借条,对该款应认定为张新伟个人借款为宜。该款是张新伟和孙静离婚后的债务,所以,被告孙静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1分计算,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张永成、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成、张新伟、赵某某、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7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元,保全费110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尚春彦 审判员 侯晓莉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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