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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李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林与被告李卫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李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2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6,050元(2,420元/月×2.5个月)、衣物损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李卫某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也认可。我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核实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如以上证件在有效期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160.40元、事故发生前医疗费58.30元、无门诊病历对应的医疗费86.48元、六院及第一人民医院无病历发票4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00元(40元/天×75天);营养费认可3,150元(30元/天×105天);鉴定费900元要求按责赔付;误工费认可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青浦区重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并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
  还查明:2018年4月26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林于2017年11月1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8、9肋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争议:
  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交合同书、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第二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书中说明原告为组长,但是误工证明却说其为生产部门的普工,互相矛盾,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明和银行流水,否则根据原告的年龄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每月计算5个月,共计12,100元。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及无关联的费用,本院确认25,979.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期,确认9,680元(2,420元/月×4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另行主张;五、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6,050元(2,420元/月×2.5个月),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七、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八、电动车维修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认可8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259.73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6,9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329.73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垫付的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林26,9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林21,329.73元;
  三、原告周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卫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10元,减半收取612.55元,由原告周某林负担115.45元,由被告李卫某负担49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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