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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锦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梧桐湖工地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杰,被告赤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锦辉(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3日与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湖北梧桐湖新区梧桐苑小区三标段工程协议(15#、16#、17#、18#、19#、20#、21#、27#楼及幼儿园工程),约定工程规模约32905㎡,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33923322.52元,工程质量确保吴都杯。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将湖北梧桐湖新区梧桐苑小区三标段工程中19#、20#、21#、27#楼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双方约定承包金额、多层脚手架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22元/㎡,暂估总面积16000㎡,暂估金额35万元。19#、20#、21#楼井架搭、拆按每只1400元结算,27#楼井架搭拆按2000元结算。施工日期:多层脚手架搭设之日起至外脚手架开始拆除日止,周期为180个工作日;逾期按每天0.15元/㎡,27#楼周期为200个工作日,按各房实际周期、面积结算。现被告方施工管理人员审签钢管脚手架使用情况:19#楼脚手架于2011年12月11日起搭,2012年11月11日开始拆除,使用335天;20#楼脚手架于2011年12月2日搭,2012年11月13日开始拆除,使用347天;21#楼脚手架于2011年10月31日起搭,2012年10月27日开始拆除,使用362天;27#楼脚手架于2012年2月22日起搭,2012年11月26日开始拆除,使用279天;被告至原告起诉时止已付原告租金款367025元,垫付原告下属员工田汉松医疗费34732元。
另查明19#楼建筑面积4330㎡,20#楼建筑面积4330㎡,21#楼建筑面积3808㎡,27#楼建筑面积4542.75㎡。

本院认为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搭设钢管脚手架已按合同履行,并经被告方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约定钢管、脚手架周期为180个工作日,应扣除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和雨、冰天气,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接的钢管、脚手架工程是为被告与湖北大舜睿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服务的,其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总日历天数180天,结合法院调查证据二,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周期为日历天数180天。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时搭脚手架延误工期,因三位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人员在周期内发生安全事故,因该工程已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和安全。其垫付医疗费34732元应冲抵原告工程款,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19#、20#、21#、27#楼架空层面积2253㎡,架空层客观存在,但架空层高度、面积大小的计算缺乏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工程款345608.48元(被告诉前所付工程款367025元和垫付医疗费34732元,已从工程款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40元,其它费用3000元,共计11540元,由被告赤东公司负担9480元,原告周某负担2060元。
被告赤东公司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2416866。

审判员 田 宏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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