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起,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现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周某某、周某起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某起的委托代理人聂丽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周某起合伙经营鸭毛生意,深泽县新达鸭厂经营鸭养殖及其加工、销售生意。深泽县新达鸭厂于2004年9月1日进行注册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登记为张某某即本案被告。但该厂实际是被告张某某与李建新、张增武、张景新合伙经营,2007年2月23日四合伙人在安新县××张庄村补充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二原告在合伙经营鸭毛期间,给付深泽县新达鸭厂鸭毛预付款70万元,之后该厂仅供给二原告部分鸭毛就因经营不善停止了经营,并于2009年12月16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该厂应返还二原告鸭毛预付款55万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周某某(原深泽县新达鸭厂鸭毛结帐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欠款人:张某某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深泽县新达鸭厂合伙债务中的275,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周某某、周某起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张某某承诺日后再还,并在欠款证明中标注了“周某某来家要账,协商日后再还”的相关内容。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深泽县新达鸭厂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款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被告张某某亦认可,该欠款系其经营深泽县新达鸭厂期间所负部分合伙债务,该欠款证明系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周某某鸭毛预付款275,000元未给付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货款275,000元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亦认可二原告向其催要过欠款,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鸭毛预付款27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给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9日)至欠款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虽辩称该欠款应该由其和另外三个合伙人共同偿还,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追加其他三个合伙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周某起欠款人民币275,000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减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涛
书记员: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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