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被告刘某之父。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周克山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卿,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刘某自愿与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款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虽然借条写的借款是15万元,但已于2015年上半年偿还了2万元,2015年底偿还了2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系父子关系。
2010年左右,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开始有借款往来,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克山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条下方有被告刘某某的亲笔签字,被告刘某亲笔签字并亲笔书写日期3月2日。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认可被告刘某在借条下方亲笔签字并书写日期。
庭审中,原告周克山认可被告刘某某已返还借款4万元,尚欠11万元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15万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原告为刘某某出具的4万元收条一份及原告周克山与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克山持有被告刘某某为其出具15万元的借条及被告刘某某的自认,可以证实原告周克山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认可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尚欠11万元未返还,故刘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1万元的责任。被告刘某在借条借款人处亲笔签字和书写日期,表明其自愿与其父刘某某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刘某共同返还借款11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周克山借款本金11万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后1775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3045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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