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克某与孙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克某
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孙某
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邱杨
曾坚
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克某。
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坚。
上述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夏立群,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克某与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邱杨、被上诉人曾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上诉人邱杨和被上诉人曾坚的委托代理人夏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认定:2012年9月,被告孙某向原告周克某借款。原告周克某就介绍洪亨银、王友芝、刘合金等人向被告孙某提供借款。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28日,洪亨银、王友芝、刘合金等人先后共借款给被告孙某人民币175000元。三债权人将钱直接汇到原告周克某账上。原告周克某将上述款项分别在被告孙某出具借条的当日,从自己的账户上取出现金交予被告孙某。由于债权人与被告孙某互不认识,原告周克某均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周克某先后替孙某向洪亨银、王友芝、刘合金等人偿还本金175000元,利息124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周克某就上述债务向被告孙某追偿。后经原审判决,被告孙某应向原告周克某偿还本金175000元,利息41618.61元。
第三人曾坚与邱杨系夫妻关系。邱杨于2011年11月1日汇款100000元给案外人毕剑,毕剑向被告孙某的母亲陈建校出具借款100000借条;第三人于2012年2月9日汇100000元、2月15日汇100000元、9月17日汇40000元,该款均汇至被告孙某之母陈建校账上。2014年3月9日,第三人以甲方名义,陈建校与被告孙某以乙方名义,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该合同将第三人上列汇给陈建校的340000元确定由乙方陈建校与孙某向甲方偿还本金34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45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并自愿将孙某所有的房产作价500000元抵偿给甲方”。3月12日双方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3月13日第三人将差价款50000元汇给陈建校。被告孙某及其母陈建校出具收条,收到第三人“房屋抵债差价款50000元”。3月17日第三人领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周克某认为,被告孙某与第三人邱杨、曾坚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恶意逃避债务,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周克某的上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周克某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孙某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其次,因被上诉人孙某及其母亲陈建校共同向被上诉人邱杨、曾坚借款34万元,被上诉人邱杨、曾坚原审提供了汇出的凭证,且该汇款凭证均是2011年、2012年发生,有银行的回单,不存在事后造假之嫌,被上诉人孙某及其母亲陈建校将孙某所有的房屋作价50万元抵偿给被上诉人邱杨、曾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为凭,被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邱杨、曾坚之间也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第三,被上诉人孙某在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面积为162.67平方米,其作价50万元抵偿给被上诉人邱杨、曾坚,每平方米房价约为3074元,被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邱杨、曾坚之间也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对于房产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虽约定的房款为24万元,但双方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房屋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被上诉人孙某及其母亲陈建校将其共同所欠的45万元本息,以孙某在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作价50万元抵偿后,被上诉人邱杨、曾坚亦返还差价款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孙某作为债务人,不存在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因上诉人周克某、被上诉人邱杨、曾坚与被上诉人孙某之间就孙某所有的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元五层西户房屋未设置抵押等权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属普通债权,没有清偿的先后顺序,故被上诉人孙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亦没有对上诉人周克某造成损害。(三)是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上诉人周克某虽是在规定的时间之内行使其权利,但因其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要件,故其请求债权撤销权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周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周克某的上诉,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具体到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周克某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孙某存在放弃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其次,因被上诉人孙某及其母亲陈建校共同向被上诉人邱杨、曾坚借款34万元,被上诉人邱杨、曾坚原审提供了汇出的凭证,且该汇款凭证均是2011年、2012年发生,有银行的回单,不存在事后造假之嫌,被上诉人孙某及其母亲陈建校将孙某所有的房屋作价50万元抵偿给被上诉人邱杨、曾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为凭,被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邱杨、曾坚之间也不存在无偿转让的情形;第三,被上诉人孙某在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面积为162.67平方米,其作价50万元抵偿给被上诉人邱杨、曾坚,每平方米房价约为3074元,被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邱杨、曾坚之间也不存在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对于房产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虽约定的房款为24万元,但双方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房屋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借款结算及房屋抵偿合同》,被上诉人孙某及其母亲陈建校将其共同所欠的45万元本息,以孙某在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作价50万元抵偿后,被上诉人邱杨、曾坚亦返还差价款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孙某作为债务人,不存在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因上诉人周克某、被上诉人邱杨、曾坚与被上诉人孙某之间就孙某所有的洋澜电力新村4栋独单元五层西户房屋未设置抵押等权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属普通债权,没有清偿的先后顺序,故被上诉人孙某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亦没有对上诉人周克某造成损害。(三)是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上诉人周克某虽是在规定的时间之内行使其权利,但因其起诉的请求和理由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实质要件,故其请求债权撤销权的条件未成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周克某负担。

审判长:齐志刚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