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唐国斌,男。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黄仲华,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二环西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860-2。
法定代表人:程彩娥。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广场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1089-4。
代表人:刘卫国。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男。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被告黄某某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昌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国斌、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华、被告黄梅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柳某某将其所有的鄂J×××××重型货车挂靠在黄梅昌某公司营运。2013年4月15日,黄梅昌某公司将鄂J×××××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2013年9月3日13时38分,柳某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由黄标线梅川(西)往黄梅(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20公里+150米十字路口处时,遇周某某驾驶电动车由道路右侧花桥右转弯上公路,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9340.48元,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柳某某已垫付15750元。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周某护理,周某某、周某均系农业户口。
2013年12月3日,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当月6日作出武科剑临法(2013)鉴字第20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IX(九)、X(十)级,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计算为22%,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各6个月。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柳某某驾驶鄂J×××××重型货车与原告
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柳某某应对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被告黄梅昌某公司系鄂J×××××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与被告柳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黄梅昌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黄梅昌某公司将鄂J×××××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按其与被告黄梅昌某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柳某某与被告黄梅昌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75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四、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鄂J×××××重型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应按5%的免赔率免赔,且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梅昌某公司有明确约定,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五、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某某已年满71周岁,也未提交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所受伤已构成多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8年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为:医疗费19340.4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1286元(22886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交通费7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819.52元(7852元/年×8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7846元。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9.52元、护理费11286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1805.52元;原告周某某余下损失16040.48元,因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4812.14元(16040.48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因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柳某某、被告黄梅昌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750元,原告周某某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柳某某。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46617.66元(41805.52元+4812.14元),其中15750元支付给被告柳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黄梅昌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柳某某要求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赔偿其垫付的其他费用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柳某某对于该请求可另行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或者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46617.66元,其中15750元支付给被告柳某某;
二、被告柳某某、被告黄某某昌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264元,原告周某某负担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清强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
书记员:朱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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