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3713.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18时25分,被告金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转盘以北路段与前面周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辩称,对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购买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投保人提供有效证件且无免赔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2、请求依法核实医疗费支出并扣除非医保用药;3、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以1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户籍信息由法院核实;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18时25分,被告金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转盘以北路段与前面周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24021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6日对周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300天,营养期60天;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及取出左侧股骨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预计1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为被告金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还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06年起住居于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现已退休,2015年起领取养老金。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就垫付费用返还情况达成一致:原告返还被告金某垫付费用6088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法医鉴定保留7天期限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过高,本院按照20元天予以计算;3、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足以证明其住居、生活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420元;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周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50元天×21天)、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0589元(31889元年×依原告主张的19年×10%)、护理费28943元(35214元年÷365天×3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器具费410.2元。共计139533.2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金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扣除鉴定费后的全部损失即赔偿原告周某某137633.2元(139533.2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就垫付费用返还及诉讼费负担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37633.2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金某垫付费用608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09.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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