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杨某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启,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国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一帆,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启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国社、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一审时请求杨某启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366.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12年8月16日18时10分,杨某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C×××××号低速货车在郧县青曲镇魏家沟村村部路段转运石料倒车过程中,压到路边一圆柱形木头后,木头弹起将行人周某某腿部打伤,周某某随即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产生医疗费41522.50元及检查费150元,合计41672.50元。其中,杨某启垫支医疗费30000元。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义林(农村居民)护理。事故发生后,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2)第08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2012年12月11日,依周某某委托,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郧恒(2012)法临鉴字第594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左腿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此,周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自周某某受伤至鉴定前一日止,周某某因本次事故误工共计114天。
一审另查明,杨某启所有的鄂C×××××号低速货车未投任何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启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应予以采信,杨某启辩解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周某某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医疗费41672.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护理费3061.85元,误工费6346.38元,残疾赔偿金13796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6257.73元。该损失应由杨某启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尚应再赔偿5625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257.73元,从中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实际尚应再赔偿56257.73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1000元,由杨某启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郧县青曲镇魏家沟村村部路段,事故发生后,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描述“道路情况”为:“现场位于郧县青曲魏家沟村村部路段,该路段呈东西走向,东至301省道,西至青曲魏家沟,水泥路面,平直、干燥,行车视线良好。”杨某启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应视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可,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来看,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上,且从杨某启一审时提交的照片资料来看,该路段系一开放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非封闭的施工场地,也符合对“道路”的定义。故本案事故应当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杨某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00元,由杨某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祝家兴

书记员:冀芳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